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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先利、张振香与王金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利,张振香,王金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05号原告李先利,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振香,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玉,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李先利、张振香与被告王金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82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先利、张振香的起诉。原告李先利、张振香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5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834号民事裁定,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利、张振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玉,被告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金玉清除原告李先利、张振香出行道路上的牛粪。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房屋南北相邻。被告养牛,牛粪常年堆放在原告出行道路左侧,严重影响原告出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李先利、张振香向法庭提交照片1张,证明被告王金玉将牛粪堆在原告出行道路的左侧。被告王金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是2016年拍摄的。牛粪大部分都让邻居种地用了,剩下一小堆压在柴火垛的塑料布下面了。被告王金玉辩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随便放东西,他们在公家的地方放东西,我也可以在公家的地方放东西。牛粪已经让邻居拉走种地了,剩下一小堆压在原告盖柴火垛的塑料布下面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王金玉应否将堆放在原告李先利、张振香出行道路左侧的牛粪挪走?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金玉对原告李先利、张振香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先利、张振香为出行方便,将自家门前出行道路拓宽并进行硬化。硬化后,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将自家柴火垛堆在出行道路的左侧。被告王金玉将养牛所产生的粪便堆在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出行道路的左侧。原告李先利多次找被告王金玉协调将堆放在道路边的牛粪挪走,均未果。故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玉将堆在道路边的牛粪挪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先利、张振香和被告王金玉系邻居关系,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王金玉为堆放牛粪方便,将养牛所产生的牛粪堆放在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出行的必经之路,给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造成了妨碍,故被告王金玉应将堆放在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出行道路左侧的牛粪挪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堆放在原告李先利和张振香出行道路左侧的牛粪挪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金玉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