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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小男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东海柴洪民柴跃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小,陈东海,柴洪民,柴跃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411号原告深圳市小男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秀路2-2号深华科技园C101。法定代表人王超英。被告陈东海,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柴洪民,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柴跃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超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海、柴洪民、柴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陈东海驾驶被告柴洪民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为被告柴跃伟)在宝安区新安公园路段与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产生修理费4970元,并造成车辆停驶损失12000元,滞纳金596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海赔偿原告22934元,其中汽车维修费4970元、车辆(租赁公司车辆)停驶误工费12000元(600元/天×20天)、滞纳金5964元(5964×千分之五×240天);2、被告柴洪民、柴跃伟、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1、我方现承保的涉案车辆粤B×××××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依法进行检验,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次事故属于商业责任险免责范围,我方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00元,同时还向被保险人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理赔款1700元,至此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我方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3、根据机动车较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3项、第4项及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第7条第1项、第7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驶误工费及滞纳金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并未受到伤害,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我方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东海、柴洪民、柴跃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陈东海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新安公园路段与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场认定,被告陈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经深圳市红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定损,实际发生维修费用4970元,该维修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又查,被告柴跃伟为粤B×××××号车投保人、被保险人。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深圳市哥拉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右前胎维修费300元(委托外加工)。2016年3月30日,被告柴跃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委托书》,被告柴跃伟确认“行驶证过期,同意本次事故只索赔交强险1700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被告柴跃伟理赔款17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定损单、车辆维修单、维修车辆发票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4970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东海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洪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行驶证过期车辆交给被告陈东海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跃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非本案侵权或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对其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得理赔款1700元属不当得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纠纷可由利害关系人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粤B×××××号车为经营性车辆,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600元/天标准主张12000元停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由于双方未进行相关约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信用卡滞纳金条款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小男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支出4970元;二、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小男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三、被告柴洪民对被告陈东海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小男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122元,由被告陈东海承担6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