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君一与万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一,万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36号原告:刘君一,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万存华,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刘君一与被告万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君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405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E×××××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40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刘君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存华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24%。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到期,被告尚有本金40000元、利息5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40000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的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利息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存华给付原告刘君一借款4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4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万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