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良浩与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浩,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27行初22号原告李良浩,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联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4000846209W。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阜平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浩诉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国龙、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采用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和《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请至今未予答复,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良浩之父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EMS1020092134020号邮寄单;3、信息公开申请表2张;4、签收记录。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现在处于土地收储阶段,还不具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还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单独安排安置房,原告申请的《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存在。且我局已电话告知原告,因此,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未出示证据。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家的房屋位于阜平县××南街东坑,建筑面积189.14平方米。因其房屋在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2016年11月27日,原告采用EMS���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阜平县××××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和《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原告的要求作出纸质文本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要求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阜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