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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文明与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明,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703号原告:陈文明,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高速路口2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正,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文明与被告欧锦公司、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被告欧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被告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欧锦公司向原告交付凯迪拉克牌ATS-L2016款2.0T领先型小轿车1辆,并退还服务费49128元(按揭服务费24128元和中介服务费25000元);2、由被告邹正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凯迪拉克小轿车1辆的《定车协议》,之后原告又签署了《按揭协议表》,双方约定车价为418800元,其中贷款金额为293000元,原告当场交付了3000元定金,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来公司取车,但被告强行要收取原告49128元的费用才能交付车辆给原告,称该费用是按揭服务费24128元和中介服务费25000元,25000元由被告邹正收取,原告被迫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14日交纳了被告所要求的违法违规款项,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误认为所交付的该车辆是原告所定购的价值为418800元的车辆(凯迪拉克牌ATS-L2016款2.0T领先型),其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为价值220000元的低配置车辆(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次充优、乱收费用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邹正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因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邹正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应当由被告邹正退还,故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故被告邹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锦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买卖标的一直为发动机号16*****62,车架号为LSGAR5AL2HH0*****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被告欧锦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原告经重庆浩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生公司)介绍于2016年11月8日以零首付的按揭方式向欧锦公司购��了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在购车发票上,明确该车的发动机号为16*****62,车架号为LSGAR5AL2HH0*****,之后原告以相同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为该车辆上户购买保险,2016年12月14日欧锦公司将该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交接单,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买卖标的一直为同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欧锦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2、原、被告的买卖标的即涉案车辆的价格为2288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418800元。原告来欧锦公司处购买车辆时就提出以零首付方式按揭购买涉案车辆,所谓的零首付购车即双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抬高车辆本身价值,通过向银行多贷款实现贷款金额等于或者大于车辆的购买金额,达到零首付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原告定车当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阴合同即真实的合同,上面标明的车价为228800元,首付金额为3000元;一份为阳合同即办理按揭贷款的合同,标明车价为418800元,首付金额为125800元。其中,418800元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可在银行按揭贷款的金额为293000元,超过原告购买的车价228800元,原、被告就差额64200元的用途及退还等做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双方谈定后,原告于定车当日向欧锦公司支付了3000元首付款,之后原告再未向欧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相反,被告根据双方就车辆购置税凭票结算的约定,将多收取的1438元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的形式返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欧锦公司处提车时,签订的购车欠款协议中载明的原告拖欠欧锦公司的车款,仅为银行按揭款293000元,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换言之,原、被告双方通过将228800元的车辆款抬高至418800元后,原告仅向欧锦公司支付了1000余元,即按揭到了一台2288**元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原告实现了其零首付���揭购车之目的。因此,原、被告关于买卖标的的真实价格为228800元,而非办理按揭合同所称的41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4128元手续费,所涉项目及每项金额在原告购车前已向原告作了书面说明,原告已签字表示接受,原告所称的25000元中介费,是其向浩生公司支付的,该公司也向其出具了相关的收据,该费用与欧锦公司无任何关系。若原告认为该笔费用收取存在问题,应向浩生公司主张,而非欧锦公司。综上所述,欧锦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如实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不存在任何欺诈与偷换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邹正辩称,原告是由浩生公司介绍到欧锦公司处买车的,25000元中介费用是原告与浩生公司私下协商的,是由浩生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收取的,浩生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与其无关。其他意见同欧锦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欧锦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1辆,支付方式采取按揭购车的方式。同日,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欧锦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其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贷款293000元,以其在欧锦公司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汽车价款为418800元,车辆型号为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领先型。抵押时提供的销售发票中载明的汽车价款为219000元,车辆识别代码为LSGAR5AL2HH0*****,发动机号16*****62。2016年12月14日,被告欧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按揭服务费24128元。同日,被告欧锦公司向原告交付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汽车1辆,车��号为LSGAR5AL2HH0*****。同日,被告邹正收取了原告25000元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按揭购置车辆凯迪拉克牌ATS-L中介服务费25000元。同日,浩生公司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交款人为陈文明,收款金额为25000元,收款事由为凯迪拉克中介服务费,该收据在被告邹正处。2017年1月10日,浩生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其公司介绍陈文明购买凯迪拉克ATS-L,因其公司派遣业务员未带银行卡,特请邹正代收客户陈文明购车中介费25000元,此笔款项其公司已收到。原告(乙方)与被告欧锦公司(甲方)签订《购车欠款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购买凯迪拉克ATS-L2.0T技术性新车1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SGAR5AL2HH0*****,发动机号16*****62,价格为293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欧锦公司支付原告1438元,其中银行转账附言为购置税结算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举示的定车协议。原告举示了在贷款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提交的《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车协议》(以下简称为定车协议)第一联销售部联,该协议的供方为被告欧锦公司,经办人为邹正,定货方为原告陈文明,其中载明的车辆型号为2016款2.0T领先型,车价为418800元,预付定金3000元,按揭为3年3成,首付125800元。被告对于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为了达到原告零首付按揭购车的要求去银行多办理贷款所形成,并不是双方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系原、被告在贷款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提交的资料,其内容涉及本案讼争车辆,故本院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欧锦公司举示的定车协议。被告欧锦公司举示了其公司保存的《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车协议》(以下同样简称为定车协议)的第一联销售部联和第二联客户联,其中第一联系撕成八份后拼接而成,第二联完整,该协议的供方为被告欧锦公司,经办人为邹正,定货方为原告陈文明,其中载明高票418800元,车价228800元,预付定金3000元,按揭为3年3成,购置税加上户、保险(详见按揭表),首付合计3000元。被告欧锦公司称高票的意思为高开发票,并称第一联被撕的原因系误撕。原告对于定车协议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因该协议已作废,故被告欧锦公司当场进行了撕毁,且因定车时原告不清楚有几联,故在看到被告撕毁签字的那联时,误认为已经全部撕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该证据的��一联系撕成八份后拼接而成,但第二联完整,且该证据中的内容涉及本案讼争车辆,故本院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欧锦公司举示的《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协议表》(以下简称按揭协议表),该协议的供货方为被告欧锦公司,经办人为邹正,订货方为原告陈文明,其中载明车价418800元,贷款额293000元,年限3年,首付车款-64200元、管理费3960元、考查费(银行上门调查)500元、保证金(按时还款退)1000元,上户费(凭票结算)26138元、担保费17580元、风险金1200元、代缴费1388元、续保费1500元、GPS费用3000元,首付合计3000元。被告欧锦公司称其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中载明的按揭服务费24128元即是该协议表中管理费3960元、担保费17580元、风险金1200元、代缴费1388元之和;并称该协议书中首付车款-64200元即为贷款额293000元减去实际车��228800元的差额,该笔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故作为原告的付款,另根据协议表中的费用,原告应向欧锦公司交纳67176元,二者品迭后为2976元,故原告只需再向欧锦公司支付3000元的首付,与原告向欧锦公司交纳的定金3000元一致。原告对于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的车价418800元与原告举示的定车协议是相符的,其并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付费项目,很多项目是违规收取的。本院对于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来源不违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4、被告欧锦公司举示的《重庆欧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以下简称车辆交接单),其中载明的车型为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购车价格为228800元,手续部分含有参数表、一次性证书、保修手册、说明书。原告认为在接车时,是由欧锦公司将已经填好的该车辆交接单交给原告签字,原告才接得车,并且上面载明没有购车发票、合格证及千斤顶,当时原告签字的时候,购车价格、实际缴款金额、财务确认签字等栏目均为空白,没有填写,现在该交接单显示的购车价格228800元是之后添加的。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辆交接单中载明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8日向欧锦公司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25800元,另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93000元,合计418800元。二被告均称被告邹正是被告欧锦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份买卖价款和车型不同的定车协议,应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确定双方的真实买卖意图。第一,虽然原告举示的向银行贷款时的定车协议中载明的车价及办理抵押时抵押清单中��明的车价为418800元,但在办理抵押时,提供的销售发票中载明的汽车价款为219000元,故双方的买卖内容在对外公示时便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第二,被告欧锦公司举示的定车协议、按揭协议表、车辆交接单、购车欠款协议共同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欧锦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购车价格为228800元;第三,对于价值数十万元的车辆,原告在购买前不可能不对车辆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解,而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与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领先型的车辆在技术参数上有明显的不同,被告欧锦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已将参数表、一次性证书、保修手册、说明书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在接车时理应对车辆进行检查,不论是在接车时的驾驶体验或是对于接收材料的核查均能够知道其所接车辆是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还是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领先型,但原告在接车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接收的车辆就是其所购买的车辆;第四,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定金3000元,而原告又陈述于同日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25800元,根据生活常识,定金应在购车款(包含首付款)之前支付,若原告所称属实,则原告在支付小金额的3000元时采用刷卡的方式,而在支付大金额的125800元采用现金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陈述的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25800元不是事实。结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被告欧锦公司举示的定车协议中才是原告与被告欧锦公司就本次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欧锦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凯迪拉克ATS-L2016款2.0T技术型车辆的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而原告举示的定车协议虽然形式上同样合法、有效,但其���的只是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之用,其中关于车辆价款和车辆型号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对合同双方不具备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欧锦公司向原告交付凯迪拉克牌ATS-L2016款2.0T领先型小轿车1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锦公司按揭服务费241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欧锦公司在按揭协议表中约定了原告应当向欧锦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共计67176元,该约定系双方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与欧锦公司在按揭协议表上签名或盖章予以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欧锦公司的陈述按揭服务费24128元的组成为按揭协议表中的管理费3960元、担保费17580元、风险金1200元、代缴费1388元之和,原告称并不清楚具体怎么计算付费项目且很多项目是违规收取的,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欧锦公司收取的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其后在欧锦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时,原告并未表示反对,表明其认可按揭协议表中内容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了该按揭协议表中载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被告举示的定车协议和按揭协议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邹正系欧锦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且称按揭服务费24128元系被告欧锦公司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正对于返还按揭服务费2412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锦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名为中介服务费,应当是支付给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费用,而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欧锦公司收取该费用,虽然该费用系邹正收取,但其履行的并不是职务行为,且浩生公司已认可该费用系其公司请邹正代为收取,故不能认定该费用就是欧锦公司收取,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锦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正对返还中介服务费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邹正承担责任,但邹正收取该费用的行为是基于居间合同而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原告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