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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邓长春、张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春,张玉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047号原告: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那达慕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许振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木,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春,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玉花,女,蒙古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乌兰图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锡林浩特市。原告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火焰公司)与邓长春、张玉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哈里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春、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28271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08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长春2012年向原告购买煤炭,于2012年12月3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302712.00元。由被告邓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后来被告偿还了20000元,仍欠282712.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邓长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花辩称,我不清楚被告邓长春的账,但我同意还款,打算拿楼房顶账,等孩子考完大学我就搬走,房子就卖出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邓长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邓长春与被告张玉花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玉花也同意还款,故被告张玉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春、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8271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长春、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火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081.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90元,减半收取2838.45,由被告邓长春、张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