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钟国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钟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28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钟国华,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住址金坛市。钟国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钟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财产,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缴纳罚金的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