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82号原告:徐长江,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代表人:韩建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长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20时,原告徐长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镇平县境内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新奥针织厂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横过207国道的孙红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敏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长江及孙红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孙红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红敏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应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适格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理赔中存在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中“继续卧床休息6-8周”有异议,认为仅是建议,没有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明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出具的诊疗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梦圆商务宾馆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且未提供宾馆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20时,原告徐长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镇平县境内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新奥针织厂门前时,与自西向东横过207国道的孙红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敏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长江及孙红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孙红敏受伤后于2016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55.23元。孙红敏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证明书建议孙红敏继续卧床休息6-8周,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孙红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红敏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即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孙红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5.2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8天(住院12天加上出院后56天),即30元/天×68天=2040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68天(住院12天加上出院后56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68天=5073.53元。以上损失共计11941.8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1941.87元。原告赔偿孙红敏的损失超出该部分的系原告自愿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长江11941.87元;二、驳回原告徐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长江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