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石淼与楚俊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淼,楚俊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0号-2原告:石淼,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石淼牙科诊所业主。被告:楚俊才,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太平沟乡兴东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淼与被告楚俊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淼,被告楚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原、被告意见相差较大,无法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镶牙等费用合计86,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在萝北县人民法院北侧的树林内,原、被告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要走,原告抓住被告胳膊不放,原告用力拽被告左手,被告就往原告怀里倒,被告当时就用头部撞击原告下牙,导致原告左右侧切牙缺失。事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又在苑力平医院镶牙。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用药合理。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如何形成的。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事实为:2014年9月19日,在萝北县人民法院北侧的树林内,原、被告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要走,原告拽被告,被告向原告方向倾倒,被告头部磕在了原告下颌部,致使原告受伤。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收据等证据且鉴定用药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医院费损失2,913.00元予以认定。鉴定误工期限为45日,本院酌定每天按100.0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500.00(100*45=45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7日,本院酌定每天按100.0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00.00(100*7=700)元。原告住院39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00(50*39=1950)元。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600.00(20*3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去佳木斯治疗自宝泉岭到佳木斯来回交通费用52.00元,10月28日原告出院交通费用9.00元,合计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406.00(24203*20*10%=48406)元。原告镶牙费用27,00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纵观全案,由原告自行分担70%的损失,被告分担30%的损失,原告全部损失为86,130.00元,被告应分担原告的损失为25,8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淼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镶牙等费用合计25,8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00元减半收取计976.00元,由原告负担683.00元,被告负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