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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利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808号原告:姚利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郑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姚利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强诉称:2016年5月16日17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吕兆磊驾驶冀B282**车在首钢矿业公司红泥料场停车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公安局大企支队十一中队出具事故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5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损失90700元。原告的冀B28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90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修理厂维修资质,如无法提供发票,应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过高,被告公司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10分,吕兆磊驾驶冀B2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首钢矿业公司红泥料场停车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首钢总公司公安处迁安矿区公安分处交通科出具证明。吕兆磊驾驶的冀B28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姚利强,该车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5700元。原告姚利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85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7700元。冀B2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7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利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姚利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利强保险金877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姚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6元,由原告姚利强负担3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