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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乔玉英、王斌与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玉英,王斌,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英,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洲,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乔玉英之子),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工业品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783655256U。法定代表人:冯宣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乔玉英之子),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上诉人乔玉英、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65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洲、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原审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玉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签订的置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是原旧房3间,并没有包含厕所,而公证书和相关声明也是如此约定,上诉人早在全家分配房产时已经将厕所给了王斌,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确认所有权的判决,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王斌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斌之母与被上诉人置换的面积只有前院3间旧房和分摊面积,厕所并不在其中,而房屋置换协议、公证书、声明等均没有包含厕所的面积,该厕所已经在分配房产时被乔玉英分给王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二,双方争议的是房屋置换协议内容,一审法院却认定了置换物的归属并作出排除妨害的判决,存在法律关系混淆。被上诉人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两位上诉人的请求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12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完全证实双方争议的厕所在置换的面积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第二,乔玉英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在签订置换协议,还是公证处谈话时,乔玉英明确所���换的房屋完全归其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斌述称,本案争议厕所的面积是其兄长王斌及母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王斌本人的置换行为无关。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玉英、王斌、XX不得妨害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乔玉英名下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乔玉英12.5平方米厕所的拆除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乔玉英拥有位于汉阴县城关镇光明巷18号院内登记证号为汉国用(99)字第1528号的国有土地一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用地面积为7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7.7平方米。2014年10月13日,乔玉英与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乔玉英将其房屋93.3平方米置换给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除修建,置换修建后新型砖混住房120平方米,双方也对置换后新房屋装修费及置换期间租房费等进行了协定。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在陕西省汉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乔玉英在汉阴县公证处谈话笔录中表明,其所置换的房屋系其独有产权,不涉及他人共有,并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相关证件移交给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王斌在汉阴县公证处声明,因其母亲乔玉英和弟弟XX共同生活,乔玉英名下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属XX所有,对乔玉英与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置换或将置换后房屋登记在XX名下,均由乔玉英和XX任意处分,与王斌无关。后,汉阴县冯世建��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将房屋装修费和租房费等向XX进行给付。2015年7月25日,乔玉英、XX将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期间,乔玉英、王斌以置换协议的面积中不包括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12.5平方米的厕所为由,多次对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厕所进行妨害阻止。XX未协助乔玉英、王斌阻止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厕所。另查明,乔玉英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以汉国土资函(2016)151号回函说明乔玉英在该宗土地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相关情况,该户土地用地面积中独用面积为49.8平方米(包括争讼的厕所12.5平方米),实际分摊面积为27.7平方米,并详细说明了该户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和共有使用面积95.1平方米由来等情况。房屋置换协议中置换面积93.3平方米均表明双方是按该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和分摊面积之和计算而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乔玉英系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权利人,本人与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并按照约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移交,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依协议有权对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进行拆除。王斌与乔玉英���张置换协议的面积中不包括争议12.5平方米厕所的辩解意见,与乔玉英在公证时的声明、王斌的声明等客观情形不符,关于王斌、乔玉英提交的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声明,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不符,也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乔玉英、王斌不得对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厕所进行妨害。因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XX妨害其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XX不得进行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乔玉英、王斌不得妨害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乔玉英名下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乔玉英12.5平方米厕所的拆除行为;二、驳回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XX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斌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王强的���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置换的规则、标准不同,综合比较每户的置换面积大小,能够说明争讼的12.5平方米厕所不在置换面积内。上诉人乔玉英认可上诉人王斌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原件已经被王强交予被上诉人处,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补偿标准是因情形不同而有差异。原审被告XX质证称置换标准是各自不同。经审查,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一审前已经形成,且该证据无法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乔玉英、王斌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12.5平方米厕所是否包含在93.3平方米的置换面积内?根据房屋置换协议书、乔玉英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王斌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公证处签署的声明书等证据,以及乔玉英交付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可以证实乔玉英置换的93.3平方米包含了其名下汉国用(99)字第15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而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汉国土资函(2016)151号回函,可以证实土地使用证所载的独用面积包含12.5平方米的厕所面积。而王斌、乔玉英以2014年正月16日出具的声明书,予以证实分家时乔玉英将12.5平方米的厕所已经分给了王斌,但该声明书所载的内容和出具时间,与王斌、乔玉英在公证处作出的声明矛盾,且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信。因此,乔玉英所置换的93.3平方米面积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2.5平方米厕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汉阴县冯世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排除妨害向法院起诉,审查明确诉争厕所的权属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妨害权利的基础,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乔玉英、王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决定收取100元,由乔玉英负担50元,由王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