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经减刑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九峰镇南千户村中心街十字开心综合超市盗窃现金1360元,利群香烟2条、鉴定价240元,黄鹤楼香烟5条、鉴定价75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50元。2、2015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王才屯村何某某家商店盗窃现金500余元,蓝白沙香烟2条、鉴定价190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690元。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行至周至县九蜂镇十字北“和谐商店”处,刘某某负责在外等候。王某某进入该商店后,盗窃现金13400元,苏烟1条、鉴定价196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3596元。4、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再次骑三轮摩托车到九峰镇十字北“和谐酒店”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在外等候。王某某进入商店后盗窃现金418元,后被商店主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跑。5、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双明村韩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160余元,芙蓉王、红好猫、玉溪等多种品牌香烟98盒、鉴定价1569.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729.5元。6、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富仁镇渭丰村刘某某经营的便民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红塔山香烟5盒、鉴定价3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035元;7、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豆村付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芙蓉王香烟1条、红好猫香烟2条、利群香烟3条、鉴定价共计80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805元。8、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庞堡村庞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芙蓉王、红好猫、蓝白沙等多种品牌香烟18条、鉴定价205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255元。9、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次数共计8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25878.5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4014无。涉案盗窃财物中的418元现金在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王某某时查获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另刘某某盗窃获利现金500余元,剩余的均被王某某挥霍、贩卖或者用于购买毒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刀子、螺丝刀等;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王某某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九峰镇南千户村中心街十字开心综合超市盗窃现金1360元,利群香烟2条、鉴定价240元,黄鹤楼香烟5条、鉴定价75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50元。2、2015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王才屯村何某某家商店盗窃现金500余元,蓝白沙香烟2条、鉴定价190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690元。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行至周至县九蜂镇十字北“和谐商店”处,刘某某负责在外等候。王某某进入该商店后,盗窃现金13400元,苏烟1条、鉴定价196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3596元。4、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再次骑三轮摩托车到九峰镇十字北“和谐商店”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在外等候。王某某进入商店后盗窃现金418元,后被商店主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跑。5、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双明村韩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160余元,芙蓉王、红好猫、玉溪等多种品牌香烟98盒、鉴定价1569.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729.5元。6、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富仁镇渭丰村刘某某经营的便民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红塔山香烟5盒、鉴定价3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035元;7、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豆村付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芙蓉王香烟1条、红好猫香烟2条、利群香烟3条、鉴定价共计80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805元。8、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终南镇庞堡村庞某某家商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芙蓉王、红好猫、蓝白沙等多种品牌香烟18条、鉴定价2055元,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25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次数共计8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25878.5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4014无。涉案盗窃财物中的418元现金在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王某某时查获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另刘某某盗窃获利现金500余元,剩余财物均被王某某挥霍、贩卖或者用于购买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刀子、螺丝刀、手电筒各一个。二、书证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①2015年5月30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人杜某某报称一可疑男子在其柜台盗窃了418元现金,民警前去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伙同其共同盗窃的叫刘某某,经查询,2015年5月27日刘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经讯问刘某某,刘某某对自己伙同王某某两次盗窃九峰镇何家寨以北商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③2015年10月9日接群众举报终南镇勒马村二组王某某涉嫌盗窃,富仁派出所民警陈战迪、高翔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经审讯,王某某对2015年8月5日在周至县富仁镇渭丰村便民商店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8月16日,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20日,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被告人暂不宜收押建议送医院治疗通知书、被告人不宜收治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患有化脓性骨髓炎、肾结核、睾丸结核不适宜在周至县看守所羁押;因患有化脓性骨髓炎、左胫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不适宜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治疗。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所诊断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实际执行期限为7日。2016年12月19日,刘某某因已脱毒被转刑拘。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1996年12月10日,王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1996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2009年4月9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经减刑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释放。8、领条证明,杜某某从九峰派出所领回被盗现金418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九峰镇南千户经营的商店于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10到20条,每盒10元的有磨砂猴,每盒15元的有黄鹤楼,价值2000元左右,现金有4000元左右,合计共6000元左右。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杜某某证实其经营的商店于2015年5月15日、30日被盗两次。5月15日丢失现金13000元及一条价值200多元的苏烟,案发后没有及时报案。5月30日当场抓获前来盗窃的被告人并报警,本次被盗价值418元。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明,其系杜某某的侄子,帮姑姑杜某某一同经营九峰镇什字北200米路东的“和谐综合商店”。关于商店两次被盗的事实和杜某某陈述一致。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商店在2015年5月1日前后被盗过一次,被盗不到1000元,还有两条蓝白沙。商店被盗后,发现商店门口多了一个小木凳子,还有一个1米到一米5的木头,有20公分左右粗。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经营的便民超市于2015年7月3日凌晨两点左右被盗,被盗现金零钱300元左右,25元的芙蓉王15盒左右,25元的红好猫13盒左右,23元的玉溪12盒,18元的兰州8盒,14元的利群11盒,11元的红塔山9盒,11元的骄子8盒,10元云烟12盒,11元的猴王10盒,11元白沙11盒。烟总共价值1812元。被盗物品共价值5000元左右。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其家里商店进来一个陌生男子在偷东西,后上到二楼查看情况,发现装钱的抽屉还有几盒红塔山在东边墙角扔着,后来就报警了。7、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0时至5时,其在豆村中一路与南一街十字的西南角经营的商店被盗。被盗现金大约是2000元钱,大概有3张100元面值的。还被盗了一条芙蓉王、三条利群、两条红好猫。我家东边和北边是平房,早上看到北边靠西的地方靠了一根约4米长的钢管后来就报警了。8、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其发现家里商店的钱在二楼楼梯口,钱盆里的钱不见了,楼梯口还放了两条蓝白沙烟,我就到商店里查看,发现商店的十几条烟被偷了。后发现北邻居西北角墙外面放了一根粗圆木。被偷的钱有三百元左右。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1、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衣服、裤子口袋搜出现金人民币418元;2015年7月3日16时许,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民警在韩某某的指引下,在终南镇双明村村委会西边韩某某所经营的双明便民超市提取了现场视频监控。该过程是由见证人魏建国全程见证;2015年8月5日富仁所民警接到富仁镇渭丰村刘某某报案称:他家的商店被盗,经过民警对被盗现场勘查发现,刘某某家商店内有监控,随即民警从富仁镇渭丰村刘某某家提取商店被盗时的监控视频录像。2、辨认笔录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被害人杜某某辨认出5号(5号为王某某)就是盗窃其商店的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12号(12号为王某某)就是盗窃其商店的人。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3月22凌晨盗窃九峰镇南千户村中心街什字的“开心超市”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5月15日、5月30日伙同刘某某盗窃九峰镇何家寨村商业街什字以北路东的“和谐综合商店”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5年10月9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许盗窃富仁镇渭丰村中心街29号便民商店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7年2月8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8月11日盗窃终南镇豆村付某某商店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7年2月8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7月3日盗窃韩某某超市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7年2月8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9月8日盗窃庞堡村向锋商店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017年2月8日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5月1日盗窃何某某综合商店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对其盗窃“开心超市”所用的一条木椽进行指认的情况;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对其盗窃“和谐综合商店”所用的钢管、西瓜刀、螺丝刀、手电筒进行指认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对被盗九峰镇千户村“开心综合超市”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正门东侧紧靠门楼见一靠墙放置的木椽,长约3米,其余部位未见异常。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8张;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对被盗九峰镇街道什字以北“和谐综合商店”进行现场勘查,该商庙柜台南部一三屉木桌外挂锁损坏,距被盗商店南20米的李某某家院子南侧墙下见一长约三、四米钢管,该房一楼房檐台南部见一双灰色拖鞋。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0张;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盗终南镇王才屯村何某某商店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4日对被盗终南镇双明村韩某某便民超市进行现场勘查,大厅东北角玻璃柜中香烟被盗,柜台西侧靠过道处见一三屉桌,抽屉内现金被盗。超市西北侧放置的货物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对被盗富仁镇渭丰村四组渭丰便民超市进行现场勘查,大厅东侧货物北侧柜台有明显翻动,现金2000元及红塔山香烟被盗,二楼北侧阳台东边发现散落的红塔山香烟;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盗终南镇豆一村四组付某某商店进行现场勘查,大厅最东侧玻璃柜台底部抽屉见明显翻动,2000元现金被盗,二楼东北角有一门通往北侧房屋屋顶,门锁被撬;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盗庞家堡村六组向锋商店进行现场勘查,商店柜台南部货架下地面有凌乱整条香烟,经清点共计十八条被盗,现金约300元被盗。六、鉴定意见1、周价认鉴【2015]57号鉴定意见证明,黄鹤楼(软蓝)5条,单价150元/条,鉴定价750元;利群(长嘴硬盒)2条,单价120元/条,鉴定价24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2、周价认鉴【2015]56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委托的苏烟(红色软盒)1条,鉴定价196元。3、周价认字【2017]04号鉴定意见证明,蓝白沙香烟两条,鉴定价190元;4、周价认字[2017]05号鉴定意见证明,芙蓉王香烟15盒、鉴定价337.5元,红好猫香烟13盒、鉴定价299元,玉溪香烟12盒、鉴定价264元,兰州香烟8盒、鉴定价136元,利群香烟11盒、鉴定价143元,红塔山香烟9盒、鉴定价90元,娇子香烟8盒、鉴定价80元,云烟12盒、鉴定价120元,猴王香烟10盒、鉴定价100元,总计1569.5元;5、周价认字【2017]06号鉴定意见证明,芙蓉王香烟1条、鉴定价225元,红好猫香烟2条、鉴定价440元,蓝白沙香烟5条,鉴定价475元,猴王香烟5条、鉴定价475元,云烟5条,鉴定价440元,总计2055元;6、周价认字【2017]07号鉴定意见证明,芙蓉王香烟1条、鉴定价225元,好猫猴王香烟2条、鉴定价190元;利群香烟3条,鉴定价390元,总计805元。7、周价认字【2017]08号鉴定意见证明,白色硬盒红塔山香烟5盒,鉴定价35元。8、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的疾病状态适宜监所羁押。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鉴定时的疾病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不适宜监所羁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存在携带凶器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刀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审 判 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