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覃国涛、龙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覃国涛,龙运华,陈长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4号。负责人:李小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该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庆熙,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覃国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龙运华,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陈长德,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被告覃国涛、龙运华、陈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金梅、人民陪审员钟兰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谭庆熙、被告覃国涛、龙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覃国涛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所贷款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覃国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12204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国涛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3年(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在保证人上签名确认,由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为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到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贷款到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国涛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龙运华、陈长德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覃国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覃国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国涛、龙运华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及时偿还。被告陈长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被告覃国涛、龙运华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覃国涛因种植果树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各自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其中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国涛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12203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国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为种植果树,该笔贷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国涛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覃国涛农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覃国涛偿还借款本金6028.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71.29元未偿还,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与被告覃国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覃国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因借款后,被告覃国涛已偿还借款本金6028.71元,现在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971.29元,且自2017年5月16日至今未偿还利息,故被告覃国涛已构成违约,本院支持被告覃国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71.29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在《联保协议》中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最高额担保额度为借款额度(3万元)的1.5倍范围内承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在4.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覃国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执行费用尚未产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71.29元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龙运华、陈长德在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长德、龙运华、覃国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钟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家钰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