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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凌和平与何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和平,何德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11号原告:凌和平,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弥勒市。被告:何德芳,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原告凌和平与被告何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何德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德芳支付原告装修木工工时费人民币163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经朋友介绍到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黑腊沼村为被告的明诚装饰公司装修工程做木工,工程做好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木工工时费,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凌和平木工师傅装修位于弥勒市××村××办公室××楼××楼木工工程款16366元。因被告何德芳一直未支付欠我的劳务报酬,并且下落不明。无奈,我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德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何德芳欠原告木工费16366元的事实。被告何德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凌和平受被告何德芳雇佣,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民委员会黑腊沼村民小组明诚装饰公司装修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4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完成的面积计算工时费。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德芳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366元,被告何德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6366元,并签名证实,未明确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3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凌和平劳务费16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何德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凌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