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陈太平、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陈太平,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刘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94号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江源大厦一楼。负责人:刘映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灏,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景浪,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太平。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峰路3号附10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勇。被告:赵庆国。被告:刘浪。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太平、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刘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灏、被告陈太平、刘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太平偿还我支行借款189998.03元及其利息34858.82元,本息合计224856.85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载明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陈太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刘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太平因资金不足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钟农信《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同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借款人陈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刘浪同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用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为借款人陈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勇、刘浪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借款人陈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展期逾期,被告陈太平不能按期偿还我支行借款本息,我支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陈太平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刘浪也未向我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陈太平尚欠我支行借款本金189998.03元及其利息34858.82元,本息合计224856.85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载明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11月2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已于2016年6月15日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们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太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黔银监复[2015]214号文件、黔银监复[2016]11号文件、六农商发[2016]41号文件、更改明细复印件各1份,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太平、刘勇、赵庆国、刘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三被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被告的主体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2013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太平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赵庆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太平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长进行了约定,并对展期后的借款由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刘勇、刘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利息说明,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太平的欠款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陈太平欲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刘勇、赵庆国、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表明为被告陈太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太平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太平向该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为被告陈太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陈太平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陈太平的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将届满,欲申请展期,被告刘勇、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表明为被告陈太平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勇、刘浪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明为被告陈太平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太平、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陈太平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对尚欠的19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由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并约定其他事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陈太平未按期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2015年10月16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准,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6年6月15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因机构的终止变更,其现已更名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该支行继续承担,故本案中,应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继续向几被告主张权利。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陈太平、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已向被告陈太平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太平亦应履行按期偿还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展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主张被告陈太平尚欠借款本金189998.03、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4858.82元,而被告陈太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被告陈太平应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赵庆国在2013年6月21日签署了同意为被告陈太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借款到期后进行展期并未得到被告赵庆国的同意,但该欠款为同一笔借款,且被告赵庆国承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两年内,现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其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刘勇在上述贷款借款时及展期时、被告刘浪在上述贷款展期时均签署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贷款借款时及展期时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约定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庆国、刘勇、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提供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不属实或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代为偿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太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89998.03元、利息34858.8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陈太平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庆国、刘勇、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代为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太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陈太平、赵庆国、刘勇、刘浪、六盘水旺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