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子洲某某公司与加某某、 马某某、加某、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子洲某某公司,加某某,马某某,加某,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子洲某某公司。地址:子洲县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加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西三村。被执行人:马某某,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西三村,系加二慧之妻。被执行人:加某,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西三村。被执行人:封某某,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西三村,系加鹏之妻。本院在执行陕西子洲某某公司与加某某、马某某、加某、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责令四被执行人向陕西子洲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16.2‰计算。向陕西子洲某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加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加某某负担。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四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加某、封某某在工商部门有企业注册信息,即子洲县某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但该社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