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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鲁松仁与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松仁,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43号原告:鲁松仁,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辉,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明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松仁与被告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松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50.22元,具体包括:伤残赔偿金11696.44元/年×(20-5)年×20%=350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6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安岭镇周庄联塑门市部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淮阳县公安局交警支大队经相关程序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淮阳县人民法院。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2016)豫1626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但因原告没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故该判决书没有对原告因被评定为伤残受到的损失作出判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建辉未进行答辩。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就医疗费部分进行了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在依法确认其伤残程度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鲁松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终结后就住院期间医疗费等损失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1626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对本院判决进行了改判: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松仁43309.55元(交强险项下赔偿鲁松仁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鲁松仁下余损失的60%计款31309.55元)。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鲁松仁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6)豫1626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应以鲁松仁伤残程度九级认定。经核定,原告鲁松仁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0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款42050.22元。综上所述,原告鲁松仁的各项损失共计42050.2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4129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检查费60元的60%即3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4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松仁41326.22元。二、被告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松仁420元。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张建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原告负担6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永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