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877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沃韦安德列多维尔1800。法定代表人弗莱蒙·塞德里克,知识产权品牌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刘优良。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刘优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胜、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雀巢公司针对刘优良拥有的名称为“胶囊式咖啡机(CN-01)”、专利号为201030184348.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403487的新西兰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相同,主要构成部件以及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咖啡机主体、水壶和托盘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咖啡机主体正面看其截面呈顶面为圆弧曲线的等腰梯形,从侧面看侧板呈左右两边为弧线的平行四边形,从后面看透明水壶呈下大上小的圆台形,从侧面看透明水壶的腰部内收,颈部后侧有圆形拉环,咖啡机主体前下部向前伸出托盘,呈上小下大的圆台形;对比设计的咖啡机主体正面看截面呈类子弹头型,从侧面看侧板呈长方形,从后面看透明水壶呈略有弧度的圆柱形,从侧面看透明水壶的肩部圆弧过渡内收,咖啡机主体前下部向前伸出托盘,大体呈阶梯圆台形,上部圆台薄,下部圆台厚,上部圆台直径比下部圆台直径大。根据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较,咖啡机的整体结构、组成部件及其位置关系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咖啡机的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主要部件的形状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整体结构相同、主要构成部件以及各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但咖啡机主体、水壶和托盘的形状存在明显差别,且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雀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理由与请求为: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结构相同、主要构成部件以及各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咖啡机主体、水壶和托盘的形状虽然有些差别,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而且该形状设计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在整体印象非常近似的情况下,该惯常设计细小差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雀巢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对比,两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雀巢公司的请求。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优良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胶囊式咖啡机(CN-0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30184348.3,申请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优良。本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用途主要为煮咖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俯视图和左右视图;指定用于出版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主要由咖啡机主体、水壶、托盘、萃取装置、壶嘴、扳手组成。咖啡机主体由左右侧板覆盖,正面看其截面呈顶面为圆弧曲线的等腰梯形,从侧面看侧板呈左右两边为弧线的平行四边形。咖啡机主体的后面为透明水壶,透明水壶有部分嵌入咖啡机主体内,从后面看透明水壶呈下大上小的圆台形,从侧面看透明水壶的腰部内收,颈部后侧有圆形拉环。透明水壶上部是萃取装置,萃取装置与咖啡机主体相连,顶部齐平。咖啡机顶部有前后延伸的扳手,其后端与萃取装置相连,前端上翘,扳手主体截面呈弧形。咖啡机主体前上方向前伸出壶嘴,壶嘴向下弯曲收成小出口。咖啡机主体前下部向前伸出托盘,托盘大体呈上小下大的圆台形,托盘上方有漏水网。针对本专利,雀巢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雀巢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刘优良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刘优良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显示的咖啡机主体、水壶和托盘的形状均存在明显不同,雀巢公司认为上述差别细微,为惯常设计。对比设计系公开号为403487的新西兰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1月13日颁发外观设计注册证书,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咖啡机主要由咖啡机主体、水壶、托盘、萃取装置、壶嘴、扳手组成;咖啡机主体由左右侧板覆盖,正面看其截面呈类子弹头型,从侧面看侧板呈长方形;咖啡机主体的后面为透明水壶,透明水壶有部分嵌入咖啡机主体内,从后面看透明水壶呈略有弧度的圆柱形,从侧面看透明水壶的肩部圆弧过渡内收;透明水壶上部是萃取装置,萃取装置与咖啡机主体相连,顶部齐平;咖啡机顶部有前后延伸的扳手,其后端与萃取装置相连,前端上翘,扳手主体截面呈弧形;咖啡机主体前上方向前伸出壶嘴,壶嘴向下弯曲收成小出口;咖啡机主体前下部向前伸出托盘,托盘大体呈阶梯圆台形,上部圆台薄,下部圆台厚,上部圆台直径比下部圆台直径大,托盘上方有漏水网。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无效宣告行政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笔录记载:在合议组询问雀巢公司具体的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时,雀巢公司答复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分别单独相比,两者实质相同。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被诉决定、口头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雀巢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明确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故被诉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雀巢公司在行政一审程序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主张超出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对比设计于2003年颁发外观设计注册证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结构相同,主要构成部件以及各部位的位置关系也相同,被诉决定关于相同点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片比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咖啡机主体、水壶和托盘形状不同的具体认定没有错误,本院亦予以确认。雀巢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描述存在夸大情形,并没有陈述具体的理由且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整体结构以及主要部件的位置关系只是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和图案也应一并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咖啡机主体的形状、水壶和托盘的形状均有明显区别,且前述区别并非细节层面的差异,容易被消费者关注和识别。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雀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刘优良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瑾审 判 员 邓 卓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