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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立军与王维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军,王维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32号原告:袁立军,原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万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月莲,无职业。原告袁立军因与被告王维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王维江于2016年2月17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九垦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万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因其于2016年4月1日已经注销登记,其出资人袁立军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黑810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原告袁立军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81民终44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告王维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九三农垦万顺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仲裁机构确认被告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万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证人高红心和于波都证实被告是在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物流公司)倒黄豆时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是九三物流公司。2.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袁立军与九三物流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是袁立军个人,并非九三万顺装卸公司。3.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在2016年4月1日已经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将相关证明已经交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做出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要求确认被告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维江辩称,2015年5月28日时,王维江给袁立军成立的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干活装车时,车翻了,将王维江的双脚摔得粉碎性骨折,经劳动局仲裁王维江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认为没有工资条、请假条,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王维江干活的时候只是认识了几个工人能给证明一下。每个月都是老板娘给开工资,从来没给过工资条。请假也不给,哪里有请假条。也不给缴纳养老保险。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不按章程办事,不能让工人找证据。并以主体不清楚为理由发回重审。给谁干活还不知道吗?经与九三物流公司核实,九三物流公司承认把活承包给九三万顺装卸公司袁立军了。到九三物流公司干活也是经袁立军的安排,由此可以证明王维江是九三万顺装卸公司的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立军提供的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九三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查询单。欲证明2016年4月1日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已经不存在。被告王维江对其注销事实无异议,但是其注销程序中没有体现经过财务审计和公告等程序,对其债务进行处理,因此该公司或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袁立军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4月1日前仲裁庭已经决定开庭,而原告提出延期申请,使得延期后的开庭日期与其注销日期为同一天,显然属于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注销。原告注销时填写的材料中称没有债务,进一步证实了其注销登记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王维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0日开庭笔录(9页-12页)。欲证明被告王维江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王维江认为证人说的装卸队就是九三万顺装卸公司。本院认为,该笔录的内容需要与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只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维江提供的耿月莲与袁敬华对话录音光盘。欲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声音是袁敬华的,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向袁敬华借款的经过,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本院认为,通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王维江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耿月莲与九三物流公司负责人杨海涛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杨海涛把活包给袁立军了,袁立军派王维江去干活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杨海涛连王维江是谁都不认识,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袁立军庭审中认可与九三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及王维江实际到九三物流公司干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7日(2016)黑8104民初275号法庭审理笔录(6页-11页)。欲证明王维江在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干活。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被告王维江没有在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干活,是在为九三物流公司干活受伤的,该两名证人与2015年11月30日在仲裁庭所做的笔录相矛盾,并且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的存在劳动关系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在九三物流公司调取的发票、合同及对合同出具的说明。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发票是代开的,不是干活产生的发票,干活的劳务费没开发票。对说明有异议,当时袁立军没有口述合同内容,合同是打好的让袁立军盖章签字的。被告认为原告与九三物流公司怎么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发票应是原告开的,不可能是代开的,代开是要上税的。就知道受袁立军指派到九三物流干活,在袁立军处开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并且原告对合同和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袁立军对说明有异议,认为是自己与九三物流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盖章只是形式。本院认为,袁立军主张的合同是九三物流公司为应付检查而临时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合同、发票及对合同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末,被告王维江通过高红心到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及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的共同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19委39号从事装卸工作。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工资的结算方式为计件。无任何保险。工作期间无保底工资。每次干活时都临时组队。无固定工作内容、时间。原告袁立军在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帮忙、打工。对外联系业务。工人每次干活后将现金或工票统一交给袁敬华,由袁敬华按照每次工人的人数加上一人后(该一人为袁立军的介绍费用),平均分配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每月统计一次,固定日期下发。2014年9月1日,袁立军作为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的经办人与九三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王维江经原告袁立军介绍到九三物流公司搬运黄豆过程中受伤。王维江在九三物流公司干活的过程中,由领队将九三物流公司开具的工票拿回,交给袁立军的妻子袁敬华。之后由袁立军统一到九三物流公司进行结算。并由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给九三物流公司统一开具发票。2016年2月17日,王维江向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王维江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裁决被告王维江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敬华于2013年9月9日成立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该队于2015年11月30日注销。原告袁立军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九三万顺装卸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注销。九三物流因在双山境内,大家习惯叫做双山物流。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江主张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中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与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王维江到该营业场所从事装卸工作时,并未明确得到答复是到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王维江主张与九三万顺装卸队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袁立军不予认可,袁立军主张王维江是到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维江应对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现王维江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到九三万顺装卸公司及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的共同经营场所要求从事装卸工作。不能直接证明当时是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产生劳动关系。且王维江在九三物流公司的劳务费是九三局直万顺装卸队给出具的发票。综上所述,王维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九三万顺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万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维江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冬审判员 潘庆敏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