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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诸明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谭明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明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谭明根,徐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028号原告:诸明贤,男,191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根,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鹏,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系谭明根之子。被告:徐雪梅,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鹏,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系徐学梅丈夫。原告诸明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明根、徐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明根、徐雪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31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3.6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谭明根驾驶徐雪梅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与诸明贤发生碰撞,致诸明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谭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明根、徐雪梅辩称,事故发生后为诸明贤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6年1月9日14时许,谭明根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云林路××街道便民服务点倒车时与行人诸明贤发生碰撞,致诸明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谭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诸明贤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硬膜下出血;2016年1月16日出院。诉讼期间,诸明贤就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进行鉴定。中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诸明贤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诸明贤为此花费鉴定费2160元。3.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谭明根为诸明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时,诸明贤称,其从无锡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直接至无锡市××区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进行疗养,其在主张医疗费时,将福利中心开具的票据金额扣除了其中的伙食费,将其他费用计入了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明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诸明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方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福利中心是综合性养老福利机构,在该机构产生的护理费和床位费,实质为照料诸明贤生活起居的养老生活费,并非医疗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在本案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0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7天,认定为12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诸明贤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诸明贤各项损失合计37772.5元。鉴于谭明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7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976元,合计37772.5元。事故发生后,谭明根已垫付10000元,谭明根垫付的10000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谭明根返还。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诸明贤赔偿37772.5元,其中支付诸明贤27772.5元,支付谭明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诸明贤27772.5元,支付谭明根10000元。二、驳回诸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诉讼费用3276元,由诸明贤负担227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3元(诸明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诸明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