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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肥乡镇北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因摆摊位与旁边卖凉菜的陈某2发生争吵,后陈某2哥哥陈某1到来,双方引发打架,周某持尖刀将陈某1捅伤。经肥乡区法医门诊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周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肥乡镇北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因摆摊位与旁边卖凉菜的陈某2发生争吵,后陈某2哥哥陈某1到来,双方引发打架,周某持尖刀将陈某1捅伤。经肥乡区法医门诊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陈某1、陈某2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作案工具尖刀照片。3、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记载,陈某2指认周某是拿尖刀捅伤其哥哥陈某1的人。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6、投案自首证明。7、被害人陈某1陈述,那天我去北环南边菜市场买菜,看到我妹妹陈某2正与她隔壁摊位一女的吵吵,在我劝架过程中被周某用刀捅伤。8、被害人陈某2,我看到周某捅伤我哥哥我上去想拦,这时周某拿刀向我左手划了一刀,把我手指头筋划断了留了好多血。9、证人李某证言,陈某2和周某两个人吵吵起来,陈某1来了之后就在这劝他们别吵吵,后来周某的妻子过来了就去对方那边吵吵,陈某2这边就和周某妻子打起来了,后来周某子过来和这些人打起来了,后我看见陈某2这边的一个男子身上有血在旁边躺着。10、证人蔡某、柳某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相一致。11、被告人周某对其伤害陈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2、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