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董爱平与杨振高、张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平,杨振高,张金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77号原告董爱平,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方暾,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杨振高,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金锋,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董爱平与被告杨振高、张金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3913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2月20日投资并订立田横顺河网吧和中鲁时空城马路直营店二网吧合伙协议,由二被告经营。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退出合伙,双方签订退出合伙清算协议,对未结清的经营款及投入资金作出约定:1、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的经营款127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和2015年12月31日前分二次还清;2、原告在两网吧投入资金经折算,由被告自2015年1月1—2017年6月30日,每月16日偿还原告一万元,共计30万元;3、如延迟付款,原告可随时收回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款3567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杨振高辩称:二个网吧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关门,欠他人电脑款23万元、房租款51840元、装潢款36000元,欠二被告工资和车费336000元,上诉款项合伙人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出合伙清算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诉请中陈述一致。协议中“12.7万(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0000(壹万元整)、2017.6.30”这些字系原告丈夫手工书写,其余内容系打印。该协议由原告董爱平、被告杨振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协议上手工书写部分系空白,时间也不是2015年1月9日。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称只有原告有协议,自己手中无协议。原告主张协议一式二份,上面手写内容均系双方经多次沟通,到场后协商好写上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另原告提交2016年4月30日的被告签字的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共分四次还款35000元,被告质证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35000元系偿还其他款项,与协议无关;另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取走670元并出具收条,双方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欠条复印件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房租款51840元,时间2015年1月3日;欠电脑款23万元,时间2013年8月9日;欠装潢款36000元,时间2014年2月29日;及其计算合伙期间其夫妻二人2011.9-2014.9的工资、车费明细共336000元,主张上述款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其对上述欠款不知情,即便是真实的,双方在2015年1月9日已进行清算,将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后,原告退伙,双方对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达成协议,被告方应按协议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方式是原告投资现金,被告夫妻在网吧负责经营,利润双方各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订立的退出合伙清算协议经双方签字,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协议时间及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及主张的工资、车费均在清算协议之前形成,无对抗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9133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崇高、张金锋于本判决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爱平欠款39133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亚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