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贵州省镇远县第二制鞋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贵州省镇远县第二制鞋厂,李秋平,李秋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镇远县第二制鞋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申治祥,该厂厂长。一审第三人:李秋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一审第三人:李秋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镇远县第二制鞋厂及一审第三人李秋平、李秋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镇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镇远县第二制鞋厂的厂长李大顺与申请人签订的《卖房契约》成立有效,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主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卖房契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5月18日镇远县第二制鞋厂的厂长李大顺(系李某之祖父)与申请人李某所签订的《卖房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经查,镇远县制鞋厂的18名职工于1983年1月从镇远县制鞋厂分离出来,于1983年1月2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第二制鞋厂,资金来源于该18名职工在承包期间创造的利润15000多元,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厂长是李大顺(于2010年7月8日死亡)。1984年10月22日,第二制鞋厂以19000元的价格从张成仁处购买了坐落于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104号的木房一幢及附属建筑物作为厂房,后经批准修建砖木结构两楼一底的厂房一幢,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3月6日,镇远县轻工业局批复由申治祥任第二制鞋厂厂长及法定代表人。1996年第二制鞋厂停止生产,1997年5月12日镇远县轻纺工业局下发镇轻纺字(1997)第17号文件,决定由李大顺担任第二制鞋厂厂长,但并未明确厂长的具体职权。此后第二制鞋厂由李大顺经营管理,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至今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申治祥。1997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该厂部分职工先后提交退职报告申请退出第二制鞋厂。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该厂部分职工从李大顺手中领取了买断工龄费用。但第二制鞋厂没有向当时的主管部门提交过改制申请、改制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也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厂房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的相关会议。2004年5月18日李大顺以第二制鞋厂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一份《卖房契约》,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属于第二制鞋厂所有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108号房屋一幢及附属建筑构造转卖给李某。该《卖房契约》中的买方是李某,但因当时李某系16岁的未成年人,签订协议时李某不在场,协议由李大顺及其儿子李秋成(李某之父)、李秋平(李某之叔)签订,协议上“李某”签名是由李秋平代签。在签订协议时,李秋平、李秋成知道厂房及附属建筑物是集体性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30万元购房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取得了第二制鞋厂全体职工的同意或者追认。后李某家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了镇国用(2004)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认定第二制鞋厂在处理集体财产即厂房及附属建筑物转让时,未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厂长提交议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卖房契约》的签订违反上述条例的程序规定。李大顺以第二制鞋厂的名义,处分该厂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行为超越管理权限,且事后未得到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追认,其处分行为无效。李大顺在没有经过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将集体所有的厂房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李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第二制鞋厂的集体利益及其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契约中约定的30万元购房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取得了第二制鞋厂全体职工的同意或者追认。李大顺与李秋平、李秋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某提出《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契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虞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