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0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旭辉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何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283号原告:郑旭辉,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中专文化,商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汪魁,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28号16幢1-4-1,组织机构代码:55203614-0。负责人:姚丽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显松,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何志成,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旭辉诉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何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及第三人何志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辉诉称: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里县龙山工业园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龙山工业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后来,原告依约分五次向被告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壹佰陆拾万元,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至今,原告所建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入住,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重新签订《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诺退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利息,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第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没有打入被告在龙里的公账户内,而是打入何志成和广西建工负责人王伟的账户,后来被告公司项目部虽出具收据,如果以收据为准,那保证金应该是200多万,为什么原告只诉请160万,这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原告交款不符。第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声明载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民间借贷给何志成,是有效的。承诺书未注明保证金具体数额。第三人述称:自愿承担本案原告诉争金额的保证金,愿意承担本案所有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2、收据、劳务施工合同,其中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和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其中5万元的收据有异议,编号为4468401的收据未注明是保证金,被告认可的保证金是150万而非160万,所有转账没有转账凭证。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3、承诺书,证明:被告就保证金退还事宜已作出承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诺向丙方退还,这个承诺书所说的保证金不是本案所涉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4、自查表,证明:原告及被告承包的A5、A6栋房屋已经完工,质量符合要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因为已经以民间借贷形式处理,所以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声明和借条,证明:原告诉争的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河南信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这个借条与本案无关;(3)、郑旭辉的声明是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而且郑旭辉也陈述该声明也是为了协助被告规避当时的甲方即韦顺达公司查账帮忙出具的证明,所以该声明与本案无关,因此这两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当时不可能在接触他们一年后再拿他的借条,因为我很了解他们的情况,我的声明在前他的承诺在后,这个声明与本案无关的,只是混淆事实的作用。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和声明,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了150万,用于投资盛世龙城项目,并注明该150万是原告在2014年交给被告的保证金;该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将保证金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处理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借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对该借条是什么时候形成都不清楚,即该借条是第三人伪造的不属实。声明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且在没有任何财产抵押的情况下,我不可能借给他这么多钱,并且我也没有那么好的经济能力借他那么多钱。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范围、单价以及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第三人何志成作为本案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龙山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以及盖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龙山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后原告郑旭辉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缴纳保证金的义务。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郑旭辉等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内,支付完毕工程款余额及保证金。经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来承担返还原告郑旭辉保证金的义务;二、涉及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两份证据(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的承诺书,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哪一份证据应当采信。针对第一个焦点:一、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承担向原告郑旭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郑旭辉等人所作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该承诺的约束。从本案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表明,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第三人,故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针对第二个焦点:涉及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两份证据(原告在2015年9月26日的承诺书,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哪一份证据应当采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内支付完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同时,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龙山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何志成及盖公司印章。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为何志成,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并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已转为何志成向原告郑旭辉的个人借款,所以该150万元的返还义务,应当由何志成个人承担。”在举证质证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进行核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从借条及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来看,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在后,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另,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合同保证金为160万元,而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何志成的均自认收到原告郑旭辉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原告虽主张保证金的金额为160万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予以采纳即保证金金额为15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计算,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主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本院参照此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期间,因承诺书的签订,才明确保证金的归还义务,故本院对于保证金的计算方法,采纳为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及约束,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旭辉保证金15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