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小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李小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918号原告: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25号1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赖德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龙,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龙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小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的《湖北“虎都”男装经销协议》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的有效期截至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协议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不能成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告的交货地点位于湖北省××市襄城区,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区,所以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有双方签章的《湖北“虎都”男装经销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争议由甲方(武汉恒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应为有效,且排除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被告称该协议有效期已过,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是否续签合同或者是否沿用原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故被告协议有效期已过以未续签为由认为原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不适用本案及应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另,虽原告武汉镒恒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硚口区××大道××楼××室,属于本辖区,但经本院实地调查,此处由武汉恒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经营办公,原告并不在此处办公,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实际办公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81号金桥汇B2-301室,该地址属于武汉市江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件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