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云起、孙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云起,孙秀芬,孙继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81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永刚,男,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刘云起,男,5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孙秀芬,女,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继勇,男,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孙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孙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610.74元(截至到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云起、孙秀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孙继勇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在我社建华分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11.40‰,逾期按照月利率17.10‰支付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孙继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孙继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云起、孙秀芬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继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起、孙秀芬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10.74元(截至到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继勇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0元,由被告刘云起、孙秀芬负担,被告孙继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