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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坤一与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坤一,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三木,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579号原告杜坤一,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岭,男,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夏三木,职务:经理。被告夏三木,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三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龙、韩文东,均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蕾。职务:总经理。原告杜坤一诉被告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健公司)、夏三木、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坤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岭,被告森健公司、夏三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龙、韩文东,一公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森健公司对外宣传“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业务,以股权众筹方式招商,被告夏三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家“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每家投资2万元,被告对店铺提供设施、技术、经营方式、货源等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按被告夏三木要求汇款8万元,但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全方位支持,后该业务由被告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夏三木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但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健公司、被告夏三木答辩称该纠纷系杜坤一与一公里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杜坤一打款系向一公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账户打款,一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项目也是由一公里公司负责,这都是原告认可的事实。所以该纠纷与森健公司及夏三木个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森健及夏三木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公里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彼此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选定地址与一公里公司共同成立四家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然后双方进行利润分红。夏三木只是一公里公司的股东,不参与一公里公司的日常经营,一公里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他签订任何协议,所以夏三木代理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原告怠于选址且拖欠货款,给一公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在反而向一公里公司索要赔偿是极其不负责任和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情况说明一张、法定代表人信息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夏三木系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夏三木代表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股权众筹方式招商,杜坤一与夏三木达成口头协议,杜坤一投资4家“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每家2万元,并于2016年6月1日,按照夏三木的要求向户名张蕾(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夏三木控股)账户打款8万元。夏三木没有按照先前约定履行,杜坤一找到夏三木协商,并于2016年9月5日达成共识,夏三木承诺尽快解决。2、提交协议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张蕾系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夏三木控制,因山东森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经营工作由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接管,2016年9月5日夏三木代表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坤一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先前的约定,若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完成约定工作,退还杜坤一8万元的众筹款及利息。3、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杜坤一于2016年6月1日按照夏三木的要求向张蕾(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8万元。经质证,被告森健公司、被告夏三木对第一份证据的法人代表人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夏三木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对里面的部分内容有异议:1、夏三木并不是一公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由于一公里家庭店这一合同是原告与一公里之间履行的,森健及夏三木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所以关于合同履行状况的说明不应采信;3、向张蕾账户打款并非应夏三木要求。对第二份证据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森健公司、被告夏三木无关。对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双方是杜坤一及一公里公司,与山东森健和夏三木无关,第二,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夏三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取得一公里公司授权,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打款情况被告森健公司、被告夏三木并不知情。被告一公里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夏三木不是本公司管理人员,不参与本公司经营活动,其并不清楚关于一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项目的履行情况,他作为森健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一公里的经营情况进行说明,且其在质证中已经否定了这一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一公里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其次夏三木代表一公里与杜坤一签订协议书并未取得一公里授权,再次,一公里不认可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不打算追认。被告一公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一公里梁家镇店和杜家村店一组开业照片,证明已经按照约定给原告开了两家店,两家店已经营业。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约定原告投资两万元设立门面,被告提供货源、技术及电力设施,夏三木也在情况说明及协议书中认可没有对该上义务履行到位,与原告协商就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解决,仅从该照片中无法反应被告应尽了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杜坤一与被告森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三木口头协商共同成立四家“1公里智慧社区”,由原告杜坤一投资80000元并提供店面,该项目的其余事项由森健公司负责。后该项目由被告一公里公司接管,被告一公里公司通过口头与原告杜坤一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杜坤一提供资金并选定店面地址,与一公里公司共同成立四家“1公里智慧社区”,约定设备、培训工作人员等均由一公里公司负责,原告杜坤一与被告一公里公司进行利润分红。2016年6月1日,原告将80000元转入一公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蕾的账户。“1公里智慧社区”梁家镇店及杜家村店建成并投入运营,另两家店至今尚未筹建。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坤一、被告一公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公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蕾接受了原告杜坤一80000元的投资款,并通过与原告的合作,将“1公里智慧社区”梁家镇店及杜家村店建成并投入运营,这证实了被告一公里公司对合作事实的认可,被告一公里公司与原告杜坤一的合作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作关系双方为原告杜坤一和被告一公里公司,因此该借款合同只能对合作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原告杜坤一要求被告一公里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的请求,因被告一公里公司已将协议中共同成立四家“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项目中履行完毕两家,因此本院宜支持被告一公里公司返还原告杜坤一4万元投资款。对于原告杜坤一要求被告森健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森健公司的合作关系是因“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项目而产生的,在被告一公里公司从被告森健公司接管“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项目后,原告与被告森健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原告杜坤一的投资款被告森健公司并未经手,现原告杜坤一要求被告森健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坤一要求被告夏三木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夏三木并非代表他个人与原告杜坤一协商合作并签订了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原告杜坤一将夏三木作为被告,为主体错误,对原告对被告夏三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坤一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一公里公司有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两家“1公里智慧社区”家庭店尚未筹建成功是因被告一公里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坤一的投资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坤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杜坤一负担450元,由被告一公里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玉静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