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卫国与高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国,高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389号原告:侯卫国,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高献伟,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行,菏泽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侯卫国与被告高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卫国、被告高献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国诉称:我和被告高献伟同在交通系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借款26000元偿还信用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被告停薪留职以后就完全失去联系,我多次到其家中索要,被告均不予见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献伟辩称:原告用其银行卡替我偿还信用卡欠款24975.65元属实,但是我已经通过支付宝偿还了原告本金13600元,并且我们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信用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原告26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约定月息2%。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系原告建设银行储蓄卡,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拉卡拉信用卡还款平台转账24975.65元。证据三、获取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3月14日的交易凭证。证据四、拉卡啦(北京)电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把24975.65元通过拉卡啦公司支付被告信用卡还款,手续费2元。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87)欠款。信用卡账单提前一个月出来,所以被告知道其信用卡欠款24975.65元,最后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1025元,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代他偿还前述信用卡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证据一中有涂改痕迹的手写体“生6、家电6”,是原告无意中书写到条上的,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时效应该是借款之日起20年,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条不完整,没有借款人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只替我还款24975.65元,没给我现金1025元。借条上显示的26000元,包括原告代我偿还的24975.65元和我应付的利息。证据一中显示的月息2%不属实,借款时没有这样约定利息;我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卡号、查询密码、消费密码及“今借26000.00”均是我书写。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当庭陈述:2014年4月支付原告刷卡费用600元,是通过我的支付宝转到原告支付宝。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均是通过支付宝转到原告建行尾号为4823号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到原告工行尾号为2546号的银行卡上。以上均是偿还的原告本金。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偿还过我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但这10000元还的是利息。具体还款时间我记不清了,被告所述其余还款我不认可。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被告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87)欠款24975.65元。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信用卡欠银行款,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月息2﹪。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信用卡欠款24975.65元,可视为原告已经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自借款之日起20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代被告偿还24975.65元,原告主张另行支付被告现金102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当按24975.65元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显示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亦认可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无证据推翻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被告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利率应按月息2﹪认定。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13600元,且均为本金,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1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的支付时间,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97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献伟偿还原告侯卫国24975.6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卫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侯卫国负担25元,被告高献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长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