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南安善机砖厂与被告刘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京兆乡南安善机砖厂,刘国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357号 原告:洛川县京兆乡南安善机砖厂(以下简称南安善机砖厂),地址:洛川县交口河镇南安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屈保定,系该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男,系南安善机砖厂生产厂长。 被告:刘国宁,又名刘博宁,男。 原告南安善机砖厂与被告刘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善机砖厂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刘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屈保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善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砖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出售机砖,被告给原告出售煤炭。2014年12月8日,原告砖厂业务副厂长张东海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共计886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2015年1月份,被告刘国宁给原告出售煤炭价值236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刘国宁之母给原告砖厂副厂长张东海之兄张如海信合账户打款5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砖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刘国宁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运煤来折抵砖款,但是被告运走原告的机砖亏本,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砖款,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国宁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在亦没有能力承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与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013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机砖,由被告给原告出售煤炭,予以折抵砖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12月8日,原告砖厂业务副厂长张东海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共计88600元,被告刘国宁给原告出具88600元欠条一份。2015年1月份,被告刘国宁给原告出售煤炭价值236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刘国宁母亲给原告砖厂副厂长张东海之兄张如海信合账户打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售机砖,被告给原告出售煤炭,双方以煤款折抵砖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按照约定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川县京兆乡南安善机砖厂砖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国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喜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轩文强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