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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字0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望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望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0829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某,男,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望某、刘某、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蒋义,被告望某、刘某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7年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望某驾驶鄂X××××ד凯马”牌轻型货车在乐天溪镇乐天溪村七组路段行驶,当行驶至七组73号门前路段时,将站在道场的朱国秀(杨某甲之妻,生于1934年8月10日)撞倒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望某驾驶的鄂X××××ד凯马”牌货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对赔偿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望某、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80元,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望某辩称:我系饮酒驾车,事故发生后三方通过乐天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一个赔偿协议,我已支付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刘某辩称:该车系我所有,望某租赁我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被告望某系醉酒、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后有权向望某行使追偿权.望某已赔偿的费用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望某饮酒、无证驾驶鄂X××××ד凯马”牌轻型货车在乐天溪镇乐天溪村七组路段行驶,当行驶至七组73号门前路段时,将站在道场的朱某撞倒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秀无责任。望某驾驶的鄂X××××ד凯马”牌货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望某、刘某及死者家属杨某乙等人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其内容为“望某自愿为死者家属补偿安葬费、慰问费用共计10万元,已支付68600元,于3月10日前再支付11400元,余下的2万元于5月30日前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以上费用与保险费用无关,由望某和刘某负责将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11万元赔付到位”。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望某、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80元,由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杨某甲户口薄、鄂E×××××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望某驾驶机动车将朱国秀撞伤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望某与原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明确约定系望某向死者家属给付的补偿费,与保险费用无关,该协议真实、有效,望某和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均不能以此协议抗辩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望某和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5),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88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的限额,亦全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10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望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