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素侠、肖芳等与张凯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侠,肖芳,XX春,肖春立,肖凯鹏,张凯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33号原告:陈素侠,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肖某之妻。原告:肖芳,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肖某之长女。原告:XX春,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死者肖某之次女。原告:肖春立,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肖某之长子。原告:肖凯鹏,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永城市。系死者肖某之次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凯歌,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曹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素侠、肖芳、XX春、肖春立、肖凯鹏诉被告张凯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凯鹏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被告张凯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曹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9时57分左右,被告张凯歌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311国道酂城镇孙钟楼路口时,与五原告的直系亲属肖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向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肖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歌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凯歌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上路条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被告张凯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凯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火化证明,证明肖某去世后已火化。3、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的年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素侠、肖凯鹏、肖春立与死者之间的关系。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70%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凯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歌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张凯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2因未注明死者姓名等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3对原告陈素侠、肖春立、肖凯鹏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肖芳、XX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死者的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证4因系复印件,请法院责令原告或被告张凯歌调取保单信息。五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约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的是无效的,张凯歌驾驶的是机动车,死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凯歌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若受害人起诉驾驶员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所以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所提供的第1至4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其仅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应与投保单、保险单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4日19时57分左右,被告张凯歌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311国道酂城镇孙钟楼路口时,与五原告的直系亲属肖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向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肖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歌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死者肖某,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凯歌,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歌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五原告的直系亲属肖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肖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歌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凯歌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歌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五原告因肖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288395元。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肖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的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57060元合计17839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716元,以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共应赔偿252716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侠、肖芳、XX春、肖春立、肖凯鹏因肖兆品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2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素侠、肖芳、XX春、肖春立、肖凯鹏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陈素侠、肖芳、XX春、肖春立、肖凯鹏负担1085元,被告张凯歌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