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乾兴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乾兴,高玉春,廖乾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乾兴,外号“大关”,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住西昌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高玉春,外号“小强”,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廖乾国,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住西昌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乾兴、高玉春、廖乾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乾兴、廖乾国及曾某、王某、“烟鬼”(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西昌市长安西路“鑫康假日酒店”门口,遇到被害人袁某在路边停车,双方就袁某停车时是否影响了廖乾兴等人通行发生争执、拉扯。在被害人袁某与女友朱某进入酒店后,廖乾兴等人还追至酒店大厅,随后来到酒店的被告人高玉春见状也跟随进入。被告人廖乾兴、廖乾国、高玉春等人随即在酒店大厅电梯附近围堵被害人袁某,阻止其正常乘坐电梯。袁某为逃避围堵,便推搡了廖乾兴,廖乾兴等人便使用拳脚围攻、殴打袁某,高玉春使用大厅内的垃圾桶打砸袁某;廖乾兴等人还对在旁劝阻的朱某冲撞推搡、拉扯头发、打耳光,致其身体轻微受损。廖乾兴等人在打伤袁某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高玉春、廖乾兴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廖乾国被抓获归案。经检查、诊断,被害人袁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膝盖轻微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廖乾兴前科材料、被害人袁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廖乾兴、高玉春、廖乾国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社会危害性说明表、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乾兴、高玉春、廖乾国无视国法,为琐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乾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高玉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廖乾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乾兴、高玉春的刑期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廖乾国的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段必发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