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隋云霞与薛淑云、韩景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云霞,薛淑云,韩景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00号原告:隋云霞。被告:薛淑云。被告:韩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隋云霞诉被告薛淑云、韩景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云霞、被告薛淑云、韩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隋云霞与薛淑云、韩景东签订2户房屋、2个房号买卖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7万元。事后经浑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被告只有一处房屋、一个房号,于是原告多次被告索要另一处23.275的房屋的购房款35000元,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薛淑云、韩景东答辩: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与二答辩人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二采公房2栋1号24.95平方米、2号23.275平方米房屋分别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答辩人。同日,隋云霞以矫桂庆的名义与二答辩人的哥哥韩金贵、嫂子于虹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韩金贵、于虹将位于二采公房2栋3号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也出售给隋云霞。被答辩人交付完房款后,二答辩人将《个人购买旧商品住宅合同书》原件交给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1988年11月15日,八道江煤矿行政科出具的《个人购买旧商品住宅合同书》,将二采住宅区2栋2-3号共同写在一起,没有分开。2005年11月22日,原八道江区建设局已向二答辩人出具说明。涉案房屋购买者为答辩人韩景东和韩金贵二人。三、答辩人在购房时已多次实地看房,并且也明知2、3两房号写在同一张房票上。被答辩人在二采购买多处房屋,其对购买的标的物、房屋价格、房屋价值十分明确。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原告隋云霞(乙方,下同)与被告韩景东、薛淑云(甲方,下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有两处平房,地址在二采公房,分别2栋:1号24.95㎡,2号23.275㎡,分别作价叁万伍仟元整,两户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卖给乙方,现金一次性付清。以前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以后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房屋经济纠纷和其他矛盾,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所办理的房屋一切手续,甲方无条件陪同出具相关材料。如一方违约包赔另一方双倍房款。此协议一式两份,共同守信,签字后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立即生效。注:入户以后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购房款。2016年9月3日原告以矫贵庆的名义与二被告的哥哥韩金贵、嫂子于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3.5万元同时购买了二采公房2栋3号。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个人购买旧商品住房合同书、2005年11月22日原八道江区建设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围绕该主张进行举证,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由隋云霞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