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81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七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881753956840Y。法定代表人王正强。委托代理人全怀英,女,系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松木岛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813292。法定代表人曹振洪。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被执行人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诉讼费损失91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公安及委托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法院调解执行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华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葆峰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坤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