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红军与钱金库、张广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军,钱金库,张广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88号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被告张广林。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与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张广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张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对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金库、张广林返还大豆、玉米补贴款44146.63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钱金库承包原告苏红军土地155亩,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一)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各项有关惠农政策如(良种补贴)甲方领取”。被告钱金库在承包期间将该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张广林,经村委会证实该土地的大豆、玉米补贴由被告张广林领取。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大豆、玉米补贴款。被告张广林辩称:被告张广林、钱金库领取了这部分补贴是合理的,国家2014年出台的政策与原告苏红军无关。现在承包土地有补贴和没有补贴是两个价格,如果原告要这部分补贴,被告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反包给原告,否则原告无权索要这部分补贴。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补贴归种植户,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粮种补贴甲方领取”,原告误解为一切、全部归甲方所有,这是对合同的一种误解,签订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全部或者一切,括号中注明就是为了防止原告一概而论,各项有关惠农政策的意思为注明的粮种补贴而非是一切、全部。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玉米、大豆种植补贴钱,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出现重大误解,粮种补贴以外的补贴不应归原告所有,应该由被告领取。对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农资综合补贴约10000元,自2010年至2016年止。反诉原告钱金库诉称:钱金库与苏红军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承包合同中,第五项第一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土地三项直补中,粮食直补、良种补贴仅两项归反诉被告苏红军所有,剩下一项农资综合补贴应归反诉原告钱金库所有,故要求反诉被告苏红军返还已经领取的农资补贴款10000元,并负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苏红军辩称:钱金库主观的认为合同第五条显失公平、存在误解是不存在的,合同内容很明确,对于钱金库所说的农资补贴款项应当归本诉原告苏红军所有,故不同意钱金库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项内容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明确,在合同期限内各项惠农政策补贴应该归原告苏红军所有。被告钱金库、张广林认为,二人共同经营该土地是该土地的实际种植者,国家原则上是把各项惠农补贴给种植者的,并且该案争议的补贴款是近几年才有的,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故该补贴应该归被告钱金库、张广林所有。苏红军与钱金库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项的协议内容是:在合同期限内各项有关惠农政策如(粮种补贴)甲方领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大豆、玉米补贴属于有关惠农政策。本院认为:苏红军与钱金库之间基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并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经永存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备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钱金库认为的“国家原则上是把补贴给种植户”以及“拥有该补贴种植土地才不至于赔钱”等辩称并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被告张广林2015年领取的大豆补贴款9377.5元和2016年领取的玉米补贴23860.5元款应该归原告苏红军所有,钱金库与张广林共同经营该155亩土地,故钱金库与张广林共同返还该补贴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钱金库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苏红军,要求苏红军返还农资综合补贴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张广林于判决之日给付原告苏红军(反诉被告)2014年大豆补贴款9377.5元(155亩×60.5元)、2016年玉米补贴款23860.5元(155亩×130.878元)共计3323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钱金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钱金库、张广林负担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金库(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