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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维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维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26号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义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672947088Y。法定代表人:刘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1-38-5-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663858235F。法定代表人:安孔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二屯290号。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3********。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勋,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肇源县看守所羁押。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3********。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浮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裕尔公司)、陈维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陈维勋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浮公司委托代理人桂红英、被告巴裕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兴旺、雷国军、被告陈维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玻璃钢法兰等相关产品5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巴裕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维勋是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源亨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给排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陈维勋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源亨利公司员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陈维勋及源亨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对本案涉诉合同并不知情。陈维勋辩称:此53000元货款是卡糊口款,合同是我跟原告签的,因为该工程施工设立了第六项目部,我负责施工,因此加盖了第六项目部章,我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被告巴裕尔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中前期300万工程款按15%收取,其余按10%收取。该笔货款我可以承担,但我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巴裕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维勋(加盖了被告巴裕尔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维勋提供玻璃钢法兰、玻璃钢法兰糊口等产品,货物价值53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维勋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被用于被告陈维勋施工的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维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林甸长青林场项目”,该欠据亦加盖了被告巴裕尔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在本案涉诉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陈维勋也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过玻璃钢管材,已经结款25万元,本次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物主要是玻璃钢管材的接口及连接件。另查,被告陈维勋此前与案外人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鲁学海三方合伙参与施工被告巴裕尔公司承包的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市政工程,并承揽了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给排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后案外人大庆源亨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鲁学海撤出,遗留事务由被告陈维勋承担。被告巴裕尔公司已向被告陈维勋给付工程款6067142.91元。但尚有余款待审计结算。再查,被告陈维勋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巴裕尔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保证外欠材料款和机械费及农民工费不找巴裕尔公司。”2014年5月4日,被告巴裕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维勋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前(含2013年)乙方拿走的工程款2250912.91元,按15%上缴甲方管理费。乙方工程完工后所剩工程款按10%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协议签订后,如再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及其他经济纠纷,由陈维勋负责并承担一切全部责任。管材质量问题由供货方、施工方到管委会共同解决,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陈维勋提供了玻璃钢法兰、玻璃钢法兰糊口货物,被告陈维勋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维勋签订合同之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由被告巴裕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及欠据均加盖了被告巴裕尔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但作为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给排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维勋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据均系被告陈维勋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被告巴裕尔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现代理。此外,此批货物为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陈维勋供货,第一次所供管材均由被告陈维勋予以结算,亦证实原告与被告陈维勋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巴裕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维勋与被告巴裕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巴裕尔公司将林甸县四季青镇启动区给排水主管网及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维勋,约定了被告巴裕尔享有收取管理费之相应权利,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巴裕尔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二、被告大庆市巴裕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陈维勋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陈维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中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陈维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苏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