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自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23号原告:王自学,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学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66785元,共计75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21时0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的自卸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发生侧翻事故。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5285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孝义支公司辨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是14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付。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我公司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修理费过高,我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王自学。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44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5年6月22日,王自学雇佣司机张晴驾驶×××自卸汽车行驶至房山区长沟镇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了案,被告方及时查勘了事故现场。×××自卸汽车经北京市晓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与修理,原告支付了救援费8500元及维修费6678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原告维修项目价格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为6055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报案记录(代抄单)、救援费与维修费发票原件、修理项目损失确认单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价格评估报告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被告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经评估价格为605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维修费部分,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自学施救费、维修费共计六万九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计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自学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王自学负担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