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78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职工,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国,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1,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国,被告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子邓某2随被告邓某1生活;3、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我与被告邓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2。被告邓某1性格暴躁,我与其无法沟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邓某1时常殴打我;另外被告邓某1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为此,2016年6月,我租房子另行居住,与被告邓某1分居。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邓某1又与我发生争吵,并将我手腕致伤。综上,被告邓某1屡次伤害我,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缺乏关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某指责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不属实;我与原告姜某关系恶化,亦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2。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姜某租房子另行居住。2017年1月23日晚,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执,有肢体冲突。后经双方亲友劝和,原、被告和好,但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又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7年4月,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1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是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所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邓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了强烈的和好意愿。综上所述,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邓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尧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