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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士凤与杨大旺、孙丽、杨丰嫄、杨光、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凤,杨大旺,孙丽,杨丰嫄,杨光,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72号原告:郭士凤,身份证号2304041965********,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旺,身份证号2308301957********,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孙丽,身份证号2308301957********,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萝北县。被告:杨丰嫄,身份证号不详,男,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被告:杨光,身份证号不详,女,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被告:王帅,身份证号不详,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原告郭士凤诉被告杨大旺、孙丽、杨丰嫄、杨光、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兰、被告杨大旺、被告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嫄、杨光、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士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大旺、孙丽、杨丰嫄、杨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对该笔借款要求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大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对该笔借款要求王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一家四口,杨大旺、孙丽、杨光、杨丰嫄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用大旺果蔬园产的第一批葡萄偿还,由被告杨大旺、孙丽、杨丰嫄、杨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王帅签字为证。2016年7月9日杨大旺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8日之前还款,有书面借据,担保人王帅签字为证。总计借款3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大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孙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杨丰媛、杨光、王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份,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杨大旺、孙丽、杨光、杨丰媛向原告郭士凤借款2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于该笔借款王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9日被告杨大旺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止。被告杨大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于该笔借款王帅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两笔借款还款期均已届满。但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郭士凤与被告杨大旺、孙丽、杨光、杨丰媛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王帅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针对该两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杨大旺等四名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杨大旺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帅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两笔借款王帅的担保期限仍未届满,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旺、孙丽、杨光、杨丰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凤借款本金260,000.00元;二、被告杨大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凤借款本金90,000.00元;三、被告王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大旺、孙丽、杨光、杨丰媛、王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