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改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588号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改琴,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日月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杨改琴是日月豪庭小区6号楼306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2.34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改琴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改琴仅交纳2014年、2015年两年的电梯费用,物业费及剩余电梯费仍未交纳。被告杨改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改琴是日月豪庭小区6号楼306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2.34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0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7915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其与被告杨改琴签订的《日月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杨改琴作为日月豪庭小区6号楼306号业主,接受了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杨改琴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改琴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10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费,共计7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电梯费7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包头市家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震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宇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