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富根与王峰、无锡市陶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根,王峰,无锡市陶记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4民初1248号 原告:周富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峰。 被告:无锡市陶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富根与被告王峰、无锡市陶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萍,被告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30.3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534.3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王峰一方承担1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峰、陶记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王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与陶记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是实际车主;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陶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2、认可医疗费4481.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认定,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一、2016年7月17日07时00分,王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中型货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叙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昌路口右转弯时,遇周富根驾驶车牌号为常熟**的电动自行车在兴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叙康路口时,发生周富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9728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陶记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了王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根据周富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富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周富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王峰一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富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285.3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530.34 医疗费票据、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 4481.34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1800 护理费 5400 60元/天×90天 5400 误工费 15000 2500元/月×6个月 1500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年×20年×10% 80304(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所提异议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 5000(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所提异议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交通费 500 / 300 合计 112534.34 / 112285.34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富根各项损失共计112285.34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周富根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99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01元(该款已由周富根预交),由周富根负担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94元(周富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富根支付,该款直接支付至周富根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99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冰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