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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赖金飞与孙财良、谢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飞,孙财良,谢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64号原告:赖金飞,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孙财良,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谢佛财,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安远县,。原告赖金飞与被告孙财良、谢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飞、被告谢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财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已付的2个月利息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借给两被告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孙财良,担保人为谢佛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借了10000元给被告。孙财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谢佛财辩称,我担保的不是长期担保,这笔借款是高利贷。谢佛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谢佛财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孙财良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谢佛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佛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两三个月归还。之后,两被告各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财良向原告赖金飞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谢佛财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孙财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财良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谢佛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保证期间最迟于2015年11月27日截止。现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此时被告谢佛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财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赖金飞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