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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哲宝与郭晓芸、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哲宝,郭晓芸,李莉,张品,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206号原告:谢哲宝,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个体户,福建省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晓芸,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无业,四川省井研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莉,女,佤族,1972年6月1日生,中国建设银行员工,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品,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无业,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敏,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医生,云南省曲靖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谢哲宝与被告郭晓芸、李莉、张品、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二、四被告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自起诉之日起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晓芸、李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同时约定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条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郭晓芸、李莉应当对共同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品、朱敏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被告郭晓芸辩称:借款真实存在,但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借条上写了支付利息,有些不确定因素。且2014年2月17日开始我就已经开始归还原告本金共计105万元,分十次归还了。被告李莉辩称: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务人是郭晓芸,和我无关。在本案中我只是作为见证人。被告张品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虽然有李莉的签字,但与我无关,我不知晓此事。借款合同是有相对性的,应当起诉李莉。我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被告朱敏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晓芸借款时我并不知情,是后期原告找郭还款,我才知晓的。且郭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自2014年至今并没有用于任何家庭费用,且我有固定的工作有工资收入,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谢哲宝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三、录音证据,关于李莉的录音是2016年8月2日录制、关于郭晓芸的录音是2016年7月30日录制,原告与被告通话中开了免提录制下来的。被告郭晓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其他事实认可,但借条上的利息是不认可的,没有约定利息,且李莉是见证人;证据二数额没有异议,其中2.5万元是不成立的,利息是不存在的,我归还的都是本金,我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012年我就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没有归还也没有约定过;证据三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莉是银行员工,但只是作为见证人,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吴蔓莉。被告李莉质证如下:一、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支付款项给郭晓芸,和李莉无关,李莉也未收到任何借款,且证据不能看出被告郭晓芸和李莉是共同借款人;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份,真实合法关联性没有办法考察,不予质证;三、录音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出示录音证据原件,通话录音并不是原告或者李的手机取得,且录音内容页没有达到原告所列的证明目的,只能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吴曼丽,从郭陈述的录音均没有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可以证实李不愿意在单据上签字,是因为李只是作为见证人。被告张品质证如下:一、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份;三、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同李莉的一致,此笔借款我并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敏质证如下:一、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份;三、录音证据,借款我没有见过,也不知晓此事。郭晓芸向原告借款,我没有签字,是后期原告找郭晓芸催要借款,我才知晓,并协助原告催要借款,但借款的经过我不知情。被告郭晓芸针对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流水清单一组(7页),欲证明2014年2月17日开始,150万元约定借款5个月,后期我每月17号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的本金。2-7月份打款至原告民生银行螺蛳湾支行的账户上,共计还款1052750元,2015年5月16日打款原告妻子账户上。原告谢哲宝质证如下:对于2017年4月6日打印的建设银行的明细系被告偿还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6日认可37500元、2014年6月16日认可152500元、2014年7月19日认可,正好可以印证支付的是利息。其他笔借款只能证明被告将利息混和其他款项打款过来。自6-7月份支付利息的请款可以看出郭并没有归还过本金,均是按照2.5%和3%的标准来支付的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可以看出被告所称150万元借款的本金一直在归还,正好印证了我方收取利息的标准。被告李莉质证如下:事实与李莉无关,结合原、被之间的证据,对郭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是认可的。且郭归还的借款均是本金这个说法也是认可的。注意一点,原告对于事情表述存在矛盾,部分月息计算是按照2.5%和3%计算刚好是利息就断定是被告偿还的是利息这个说法存在异议。被告张品质证如下:意见同李莉一致。被告朱敏质证如下:款项往来自2014.2-2014年年底我不知情,我是与原告找到郭催要借款我才知晓的,对于郭提供的证据我是认可的。被告李莉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莉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李莉未收到过任何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为郭晓芸,且全部借款都由郭晓芸一人支配使用。原告谢哲宝质证如下:对证明三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及说法与事实证据不符,可以看出郭是在借款人项下签字。被告郭晓芸质证如下:李莉只是见证人。被告张品质证如下:李莉只是借款见证人。被告朱敏质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张品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协议书上约定了财产的处理并没有提及本案此笔债务的存在。是法院通知后我们才知晓的,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谢哲宝质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郭晓芸质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李莉质证如下:三性认可,协议看出夫妻债务已经处理,并没有提及本案债务,对于李是不存在的。被告朱敏质证如下:对证据认可。被告朱敏没有证据提交。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谢哲宝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郭晓芸、李莉之间的借款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认为李莉系见证人,本院认为李莉在《借条》中紧随郭晓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注明其系见证人,且李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银行工作人员,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规范及后果,被告辩称其只是见证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晓芸辩称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吴蔓莉,李莉并未使用,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将借款又借与他人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被告郭晓芸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规律性的转款记录及原被告之间有其他两笔大额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利率为2.5%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郭晓芸、李莉同为借款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晓芸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7页),该证据反映的有规律的转款时间(月中)、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有其他两笔大额借款的事实相吻合,亦可相互印证,原告对上述款项均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郭晓芸提出的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另外两笔(2014年7月2日100750元、2015年5月15日1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被告郭晓芸单方出具的证明,且内容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张品、李莉在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郭晓芸、李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8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郭晓芸银行账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其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晓芸与被告朱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李莉与被告张品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芸、李莉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晓芸、李莉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现有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具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与现行婚姻法制度的其他规定相匹配,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例外情形,即出于对举债人配偶一方权利的适当保护,例外情形下应当同时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例外情形的存在仍然以不得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即通常而言,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角度,评判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具体情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反映原告谢哲宝知晓被告郭晓芸、李莉将借款另借予他人使用,结合本案借款与其他两笔借款共计550万元数额巨大、两借款人的配偶均否认大额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巨额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等具体案情,本院综合判断,无法认定本案两对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即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敏、被告张品不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芸、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哲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哲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晓芸、被告李莉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世晓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人民陪审员  苏进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