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监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少波、牟勇与黄伟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少波,牟勇,黄伟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监7号申诉人(复议申请人):陈少波,男,××××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映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勇,男,××××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茗,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伟强,男,××××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少波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听证,申诉人陈少波、申请执行人牟勇及被执行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深圳中院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黄伟强应向牟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昆嘉公司对黄伟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牟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89580元由黄伟强、昆嘉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牟勇于2014年11月3日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11256号,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昆嘉公司在建设银行博罗支行44×××64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990万元。异议人陈少波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昆嘉公司在抵押给其的土地上开发房地产项目“雍华庭”,该工程发包给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上访,博罗县相关部门经协调后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异议人陈少波继续投资“雍华庭”项目,并对该项目所涉土地及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为了进一步保障权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要求确认其对“雍华庭”项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已判如所请。据此,异议人继续对该项目投入建设资金,因此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均为异议人所投入,被执行人昆嘉公司分文未付,异议人对该项目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福田法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昆嘉公司在建设银行博罗支行44×××64账户内的款项,均来源于销售该房产项目时,由购房人所支付的首期款及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该账户及款项均受中共博罗县政法委、博罗县住建局、博罗县房管局监管,实行专款专用,完全用于支付“雍华庭”项目的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涉案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撤销对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扣划行为,并确认异议人对该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少波在4768万元范围内对雍华庭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如已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二、被告昆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2322091.97元给原告陈少波。三、驳回原告陈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福田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所称“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指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建设工程的销售所得价款。上述法律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方式所作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协商或诉讼,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方式的处分,对处分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以此来行使并实现优先受偿权。(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也是异议人陈少波在其垫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循法律途径,通过处分建设工程的方式,行使该权利。但异议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实为要求对发包人(被执行人昆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整个“雍华庭”项目销售所得款项,享有排除其他合法债权的权利,此为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误解,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陈少波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作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少波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陈少波向深圳中院提出复议称:一、无论是以折价、拍卖的形式处分建筑工程,还是以销售的形式处分,只要是建筑工程价款即应从处分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论处分方式如何。异议裁定以所扣划的款项为销售所得款,而非折价、拍卖所得为由,以处分方式不同否认申请复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申请复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三、在惠州中院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12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建设工程销售所得款除支付必要的工程费用之外,全部优先偿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不足部分以建设工程未销售的房屋按不低于成本价折抵。”该协议内容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依法对福田法院所扣划的9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申请复议人对扣划的银行存款99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复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及于福田法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常拥有多种类型的财产,例如证券、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财产的执行,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需予以遵守。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尚未被处分的在建工程本身。对于被执行人已将部分房产对外出售所得的款项,该财产的性质即已转化为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则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银行存款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分,申请复议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依照申请复议人的主张,被执行人名下无论何种类型的财产,如能证明该财产所得来源于被执行人出售在建工程的款项,则申请复议人即对该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的扩大化理解,无疑将损害控制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售楼款优先用于清偿申请复议人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得对抗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综上,申请复议人陈少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少波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陈少波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称:复议裁定以建筑工程的处置方式作为认定建筑工程处置所得款的依据,认定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申请人陈少波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非由建设工程的处置方式所决定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就建筑工程签订折价协议,故申请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及其他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及施工者的基本权益而设的法定优先权,该权利无法通过登记、公告等程序向社会予以公示,这就要求该优先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时间进行,不能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否则会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并非处置其名下建设工程,不能认定为申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申诉人早于2012年即向惠州中院起诉并由惠州中院于2012年9月29日判决确认其在4768万元范围内对于“雍华庭”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至福田法院于2014年扣划相应款项前,申诉人一直未要求法院通过“拍卖”或者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权,既没有相应拍卖款项划入申诉人名下、也没有将相应工程抵债过户到申诉人名下,而是由被执行人昆嘉公司销售房屋并向相关各方支付相应款项。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涉案账号售楼款总收入人民币1.02亿余元,除福田法院扣划的人民币990万元以外,剩余大部分款项支付工程款或者材料款、税款等项目,申诉人主张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没有得到偿付依据不足。综上,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6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波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