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之浩与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浩,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050号原告:于之浩,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夏学明,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法定代表人:李聪聪,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保,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被告滕州市侉庄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于之浩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之浩、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保、被告夏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偿还原告于之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7日,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急需用钱向原告于之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夏学明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于之浩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呈诉法院寻求救济。被告夏学明辩称,案涉借款属实,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时任中国共产党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兼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其经手所借款项系为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外帐,该款业已记入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会计账目,2012年换届交接账目时,后任村主任不同意接收案涉借款。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居委会会计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不同意原告于之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于之浩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05年9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向原告于之浩借款100000元,经办人系夏学明。二、证人赵某证言。证言内容概括为:原告于之浩经证人赵某介绍于2005年9月7日将100000元借给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未依约还款,证人赵某与原告于之浩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一直向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夏学明催要借款。对原告于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夏学明对该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对该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未入居委会账目;对证据二,被告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均无异议。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于之浩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于之浩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夏学明对该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对该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依法认定该据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于之浩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据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7日,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向原告于之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因我居急需用款,今借到于之浩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00元正),借期半年,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尝(偿)还本息,我居愿将村西办公室后的宅基地壹处作抵压(押),优先给予规划,特此证明。经办人:夏学明。侉庄居党支部、居委会。2005年9月7日。”被告夏学明在借据尾部加盖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及中国共产党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村支部委员会公章,并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原告于之浩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协议以宅基地抵销案涉债务未果。嗣后,原告于之浩多次催要,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抑或被告夏学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夏学明担任中国共产党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兼任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据此足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原告于之浩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之间。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向原告于之浩借款,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于之浩凭据要求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之浩同时要求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并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述称案涉借款未记入村财务账薄继而主张借款系经办人夏学明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内部会计账薄记载对原告于之浩没有拘束力,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于之浩持有的债权凭证,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由此主张于法相悖,不能达到抗辩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于之浩要求被告夏学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夏学明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夏学明坚持自愿偿还案涉债务,系债的加入,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之浩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之浩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夏学明、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滕州市北辛街道侉庄居民委员会、夏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