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143号原告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单位员工于仕航在工作期间腿受伤,原告先行赔付于仕航38231.7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单位员工冯静在工作期间将手压伤,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先行赔付冯静78330.7元。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雇主责任险,该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均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65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实行全员记名投保,以清单为准;2、本案原告诉请的于仕航、冯静均未在投保的60人名单中,其中于仕航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被告进行变更,因此于仕航的损害也不再保险保障的范围内;3、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于仕航投保情况,证据2、于仕航工资表一份,证明于仕航系我公司员工,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于仕航住院事实及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已赔付给于仕航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5、冯静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冯静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冯静曾系我公司员工、判决我公司赔付情况,证据7、转账记录、结婚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判决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鱼湘洞庭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投保时雇员总人数为60人,原告向被告报备的雇员清单中没有于仕航、冯静,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雇主责任险的保单,保单中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了原告的投保为记名投保,足以证明原告对记名投保是明知的;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于仕航不在被告保障的员工名单内,不享受保险保障。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冯静也不在被告保障的员工名单内,不享受保险保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6日原告投保时报备的雇员名单一份,证明冯静、于仕航不在保险保障范围;证据2、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合同,将于仕航增加到保险保障范围,证明于仕航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不在保险保障范围;证据3、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符合免责条款。原告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于仕航、冯静均属于原告员工,且受伤都在保险期间,理应由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进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其公司投有雇员责任险,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并未举证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提示义务,因此,其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的证据2、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鱼湘洞庭府餐饮公司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3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投保的投保雇员清单中60个名额,不包含于仕航、冯静。原告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雇员总数60人,投保雇员总数60人,全员投保,记名投保。2014年7月27日,于仕航受伤住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雇员总数为67人,增添人数包含于仕航。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6562元,于仕航受伤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且变更人员名单发生在于仕航受伤之前,冯静不在雇员保险名单中,虽然被告未明确说明记名投保的意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雇员清单、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及保险变更人员名单,原告清楚记名投保的含义,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鱼湘洞庭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