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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源县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县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87号原告:东源县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625000021326。法定代表人:童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321国道河口段“白沙建材市场”东侧自编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94010029W。法定代表人:龙记兰。原告东源县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16.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货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5781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方圆矿业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易。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石英砂调价函,约定自2015年7月起石英砂由原价265元/吨调整为295元/吨,被告在同月4日收到并盖章确认同意。之后,被告在同年7月7日、7月24日、8月6日、8月2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购买石英砂共计196.16吨,共计货款57867.20元,扣除之前付货款的余款50.80元,被告实际欠货款57816.4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上述货款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方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双方签订的《方圆矿业购销合同》、调价函、送货单、客户对账请款单、发票为据。被告水明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方圆公司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水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向水明公司提供石英砂,水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方圆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履行提供产品的义务,水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水明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该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7816.40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圆公司诉请水明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水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源县方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16.4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3元,由被告佛山市水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