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郁丽莎与高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丽莎,高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895号原告郁丽莎,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5日,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高华百货。注册号411623623291360。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东段。被告高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12日,住商水县城关镇东关村*组**号。身份证号4127231961********。原告郁丽莎与被告商水县高华百货、高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商水县高华百货签订超市联营合同开展超市联营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一个月内返还。但在联营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3月18日经结算高华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郁丽莎以商水县高华百货拖欠其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商水县高华百货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与其以被告高华拖欠其货款,未结算为由要求高华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基础完全不同。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郁丽莎仍不予确定其具体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郁丽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