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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敖某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1,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丽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1及其辩护人杜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敖某1母亲孙某某与同村村民滕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因垒墙占地发生纠纷,11时许,敖某1强行推开滕某某家大门进入滕某某家院内与滕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二人倒地致滕某某左手臂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敖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敖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敖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敖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敖某1表示本案案发后其深感后悔,故其已对被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某某的谅解,据此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某某在案发前有侵占被告人家房基地及扔石头砸伤被告人亲属的过错行为,被告人也是出于以上原因才与被某某发生撕打,且在本案中被某某左手系倒地摔伤所致的,被告人对以上结果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也已对被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某某的谅解,故结合上述原因,辩护人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敖某1母亲孙某某与同村村民滕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因垒墙占地发生纠纷,11时许,敖某1强行推开滕某某家大门进入滕某某家院内与滕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二人倒地致滕某某左手臂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敖某1及其家属已于2017年5月8日与被某某滕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某某滕某某对被告人敖某1给予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在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滕某某报警称其与孙某某因房基地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斗殴。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敖某1系传唤到案。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敖某1的户籍及自然身份状况。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其发现滕某某将院墙垒到了自己家的地方,便上前阻止,后二人相互辱骂并撕打在了一起。撕打过程中其见自己的大姑爷、二姑爷都来到了现场,便让该二人将滕某某的院墙推倒。其大姑爷在推墙过程中被滕某某用石头砸到了脚,敖某1见其姐夫受伤,便进入滕某某家院中与滕某某撕打在了一起,后二人被梁某某拉开。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系被告人敖某1的姐夫、张某某系被告人敖某1的丈夫。2016年8月31日10时许,二人应岳父敖某2的要求一起去滕某某家拆墙,滕某某见状便用石头砸人试图阻拦并将常某某的脚部砸伤。敖某1见滕某某还在继续扔石头,就推开滕某某家院门与滕某某撕打在了一起,后二人被梁某某拉开。证人敖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敖某1的父亲,证实2016年8月31日10时许,其妻子孙某某与滕某某因垒墙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见状将二人拉开,并让常某某用铁锤拆掉滕某某家新垒的墙,在常某某和张某某来到现场后,其便回家了。证人敖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经过滕某某家门前时见孙某某正在与滕某某骂架,二人被关某某劝开后,滕某某便返回院中并开始向院外扔石头。后因孙某某的一个姑爷被石头砸到了脚,孙某某、被砸的那个姑爷及孙某某的二姑娘便一起冲进了滕某某家院子里,随后其便离开了现场。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滕某某的丈夫,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其正在外干活,后滕某某在电话中称自己被孙某某打伤,其当即赶回家中。到家后其发现滕某某正与敖某1在院中撕扯,其便上前将敖某1拉开,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选将营乡化吉营村的副主任。2016年8月31日,其接到村主任关于滕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冲突的电话后便赶至了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其发现滕某某与孙某某正在相互辱骂,孙某某的一个姑爷正在用铁锤砸墙,其怕双方打架,便骑电动车去找村主任了。被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10点左右,其与孙某某因院墙位置问题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打,双方被拉开后其便返回了院中。此时孙某某的二姑娘及两个姑爷来到了现场并撞开院门冲入其家院中,将其打倒在地,后孙某某的一个姑爷还拿了一把大锤砸坏了其家中的院墙,后其丈夫梁某某返回了家中,将一行人拉开,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证人孙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状况。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8号一份,证实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敖某1及被某某双方已于2017年5月8日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某某滕某某对被告人敖某1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1目睹其母亲与被某某发生冲突后,因愤与被某某发生撕扯,并致被某某滕某某轻伤,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敖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虽提出被某某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但因诱发本案的原因系邻里纠纷,另被某某在某某与被某某亲属发生了冲突,但与被告人本人并无直接接触,且被某某受伤地点亦是在自家的院落当中,故本院认为被某某并无可引发被告人将其致伤的过错行为,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