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文举与何功理、王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举,何功理,王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2号原告:朱文举,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表弟。被告:何功理,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美玲,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举诉被告何功理、王美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军,被告何功理、王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21时45分,何功理驾驶王美玲名下的豫J×××××号长安牌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北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功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武警总医院治疗。2016年6月4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豫J×××××号长安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交款1080.13元,第二次是555.65元,第三次是976.25元;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7478元,原告交付1478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郑州一附院缴纳检查费485元,在北京武警总医院花医疗费34555.42元,原告自己花医疗费计款39130.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130.45元、误工费191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辅助材料180元、病历复印费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5.4元、车辆损失253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259.4元(濮阳1160元、郑州240元、北京8**.4元),共计170973.34元。被告何功理、王美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何功理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何功理给原告垫付款:濮阳县人民医院4137.6元,郑大一附院0.5元,濮阳市人民医院17182.73元,共花医疗费21320.83元,何功理给原告现金23500元,以上合计44820.83元。2015年11月18日王美玲陪同原告去郑大一附院检查,两人往返大巴车费332元系何功理支付,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何功理。被告提车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10000元,并由原告交到法院,该条不作为债权凭证。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王美玲,其与何功理原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已离婚。被告何功理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逃逸情节,公安机关也未按照逃逸对何功理认定,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何功理逃逸理由不成立,被告是电话投保,投保保险时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告知其免责义务,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功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何功理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45分,何功理驾驶豫J×××××号长安牌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北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文举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文举受伤及其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何功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功理驾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10月17日23时40分何功理到交警队投案接受询问。当晚何功理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交纳了原告治疗费用。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同月20日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2月1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并感染、头皮下异物,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下行凹陷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口服防癫痫药物,保持切口清洁,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6年1月13日至同月20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癫痫,颅骨修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至同月29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癫痫,颅骨修复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共计住院76天。原告提交2016年6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朱文举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额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2016年1月12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30元、手机损失20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豫J×××××号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美玲,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提交护理人刘艳娇自2011年从事餐饮业务工、误工证明。原告父亲朱成军,1940年3月2日出生,母亲郭贵兰,1945年3月6日出生,二人共有三个抚养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分别为1080.13元、976.25元、555.65元,濮阳市人民医院147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34555.42元,郑州一附院缴纳检查费485元,计款39130.45元。事故发生后何功理给原告缴纳医疗费:濮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4137.6元,郑大一附院0.5元,濮阳市人民医院17182.73元,共计21320.83元,给原告现金23500元,以上合计44820.83元。2015年11月18日王美玲陪同原告去郑大一附院检查,两人往返大巴车费332元系何功理支付。本案审理中,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放弃十级伤残赔偿,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撤回申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何功理负担全部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何功理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情形,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何功理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逃逸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何功理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所称逃逸免责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再者,本案属于电话投保,合同双方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说法不一致,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此答辩意见。原告诉求医疗费39130.45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73天计算住院期间相关费用,不超过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9123.79元(30482元÷365天×229天),原告依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依法予以支持;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务工等证明,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从事工作,应按河南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3854元/年计算,为6770.80元(33854元÷365天×73天);诉求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20年),原告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九级伤残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认定10000元;诉求住院辅助材料费180元、复印费11.2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5.4元,依据不足,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结合原告父母年龄和扶养人人数,应按14年计算抚养费,计款7361.2元(7887元×14年×20%÷3人);诉求车损2530元、评估费300元,提交了专门机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专用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2259.4元,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天数、住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00元。以上医疗费391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19123.79元、护理费6770.8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3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28377元,扣除何功理已付现金23500元,剩余104877元。被告何功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20.83元,提交了原告治疗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功理要求其款和已付原告医疗费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交通费33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文举医疗费等共计1048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功理医疗费等款44820.83元(21320.83元+2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朱文举负担431元,被告何功理负担3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彩红 关注公众号“”